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021执5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737654974,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七岭子镇。
法定代表人:窦海龙。
被执行人: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590945396H,住所地辽阳市刘二堡镇河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静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6493.2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守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延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