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21民初2057号
原告: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七岭子镇倪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窦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斌,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刘二堡镇河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静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乃清,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9)辽1021民初13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辽10民终468号裁定书,认为原审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因没有被告单位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系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8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乃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68,975.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重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加工费期间的利息28,000元(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20日前,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被告加工防滑齿槽,合同期限六个月,按实际数量结算,单价含税价每米3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2017年7月1日起至8月30日期间的加工费75086.92元分三次进行了结算,但2017年9月至11月1日期间的加工费168,975.54元,被告没有结算,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2017年9月至11月1日期间的加工费;被告对曾经产生的加工费已经支付完毕,现在不欠原告加工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型号为30×20的防滑齿槽,单价含税每米3.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2017年7月1日起至8月30日期间的加工费75,086.92元分三次进行了结算。但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加工费双方没有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没能支付,故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2019年5月21日),被告单位的辩解理由是:欠款数额需要核实,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给第三方供货时有质量异议,被告与原告沟通后,多次返货,并要求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处理,但至今原告没有处理,因此加工费没有给付。鉴于被告对加工量有异议,庭审中询问能否对账,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可以对账,故2019年5月2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由原告的会计任宏伟及原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乔有平与被告的会计韩春娟在被告处二楼办公室进行了加工量的核对,双方经核对,剔除了9月11日、9月12日的673.66米外,确认加工量为55561.52米,加工费166,684.56元,但对账笔录中,被告单位人员没有签字;在原、被告对账前(2019年5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在该申请书中,被告提出的鉴定理由是: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订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预埋槽道进行涂层,总加工量250,012.47元,被告售出原告加工过的货物后,客户投诉存在涂层脱落问题,并要求退货,被告代表袁立东、赵本强与原告代表窦海龙、任宏伟在被告工厂查看并去沈阳南运河管廊工地查看,确认涂层脱落问题,于是,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4日返厂处理373米,于2017年9月11日返厂处理202.91米并使用,但对退回厂的6587.238米和已使用在沈阳南运河管廊工地的76,750.252米至今未处理,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原告派人处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在此情况下不得不拒付加工费……,为此,被告申请对原告加工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将被告鉴定申请推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组织鉴定,2019年11月18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给本院回函,函告本院,因申请人本案被告未能配合鉴定,鉴定无法进行,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遂于2020年3月23日组织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出庭人员为罗显贺[出庭时没有携带被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言明庭后补,遂原办案人允许其作为委托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庭审后,被告单位虽然将公章带至法庭,但拒绝办理委托手续(在罗显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在庭审中承认经过对账,剩余加工费为166,235.28元,故原告予以认可,但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变更了案件主审人,并于2020年10月26日,组织第三次庭审,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否认欠原告加工费,同时也否认原告在履行《加工订作合同》期间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重审期间,被告仍然否认拖欠原告加工费,否认在履行《加工订作合同》期间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原告以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承认的加工费数额166,235.28元作为诉讼请求,同时提出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期间利息28,000元(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20日前,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加工定作合同》、2019年5月26日被告的鉴定申请、2019年11月18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均认可加工费为166,235.28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66,235.28元。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在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未能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重审时增加2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迟延结算期间加工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但因2019年5月29日前双方对加工费有争议,直到2019年5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数额,故计息时间应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原告诉求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本院给予支持;为了不增加诉累,计息时间可以计算至加工费履行完毕之日。
关于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加工费,认为原告所诉无实质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确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纵观从原告诉讼开始至本院原审判决前,乃至本次重审,被告辩解理由的演变过程,结合被告在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的辩解理由、在“鉴定申请”中的申请鉴定理由、双方对账地点在被告单位、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本院认为,从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被告在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申请书中的自述,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单位对账,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的陈述与辩解真实可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6,235.28元,但加工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加工费166235.28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9年5月30日起,其中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17,600元(166,235.27元×4.75%×15个月÷12个月)+(166,235.28元×4.65%×12个月÷12个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0元,已由原告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1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执行。由原告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4,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秦 宏
人民陪审员 袁 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野潇
代书 记员 薛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