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02民初318号
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镇河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轨道公司”)为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玥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车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九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轨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4876.05元,并按照银行定期费率一年期利率1.75,10个月支付利息金额14800.28元,本息合计:1029676.33元;二、请求被告承担已经发生的追讨欠款相关人员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及后续因追讨欠款发生的相关人员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三、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预埋槽道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1902-MJ4-2018-0730,合同含税总额人民币大写合计:壹佰贰拾贰万零贰佰元整,人民币小写合计:1220200.00。2019年,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螺栓及套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1902-MJ4-2019-1002,合同含税总额人民币大写合计:捌拾柒万陆仟贰佰元整,人民币小写合计:876200.00。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双方商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所需的相关产品(具体品名、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1《订货明细表》)。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两个合同累计欠款1014876.05,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93500.30元已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附书证《还款计划书》和《还款计划》为证,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书证《预埋槽道采购合同》、《螺栓及套筒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书》和《还款计划》附诉状后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判。原告中车轨道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05800.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到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十九局二公司辩称: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利息我方不予支持,根据合同5.4条款,明确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拨款不到位等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付款的责任,因此我单位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中车轨道公司(卖方)与被告十九局二公司(买方)签订《预埋槽道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采购货物为预埋槽道,暂定含税总额为1220200.00元,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
2019,原告中车轨道公司(卖方)与被告十九局二公司(买方)签订《螺栓及套筒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采购货物为螺栓及套筒,暂定含税总额为876200.00元,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
2021年11月11日,被告十九局二公司牡佳客专四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中车轨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明确截至2021年11月11日,被告十九局二公司欠原告中车轨道公司材料款1205800.30元,承诺在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尾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车轨道公司提供的《预埋槽道采购合同》、《螺栓及套筒采购合同》、还款计划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车轨道公司与被告十九局二公司签订《预埋槽道采购合同》及《螺栓及套筒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中车轨道公司主张被告十九局二公司尚欠货款1005800.30元,被告十九局二公司对拖欠原告中车轨道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且被告十九局二公司向原告中车轨道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表示案涉款项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十九局二公司未在应给付期限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车轨道公司主张被告十九局二公司给付货款1005800.3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车轨道公司主张被告十九局二公司给付从2018年11月2日起的利息,但根据原告中车轨道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明其认可被告十九局二公司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十九局二公司应自其逾期付款之日,即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十九局二公司辩解合同约定原告中车轨道公司作为卖方应理解并接受因业主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其主***付款的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按期付款系因业主拨款不到位等原因,故本院对被告十九局二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因证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中车轨道公司主张被告十九局二公司承担已经发生的追讨欠款相关人员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及后续因追讨欠款发生的相关人员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05800.3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8.00元,已减半收取7034.00元,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应予退还69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