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11民初180号 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海龙静电喷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