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21民初2104号
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镇河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4日签署的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法有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约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故辽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若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第四款签约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约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3667元,退回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庞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