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镇河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2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辽宁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或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2104号民事裁定书;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402304.62元,并按照银行定期费率支付利息;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初审递交的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出库单》,就佐证了辽阳县就是本合同的履行地、发货地,也就是标的物所在地,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请依法改判或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2104号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双方产生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滔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