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3627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LANEOATE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东焦海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蓝牛仔公司)与被告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牛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盾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天盾公司向我公司口头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编号为bji01440049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天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域名为chinatiandun.com的网站中使用了上述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我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天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北京市版权局就作品名称为bji02220106等20033件作品出具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34606(详见附表)的《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附表中载有:“作品名称:bji01440049,登记号:京作登字-2016-G-00023153,作者:**(LaneOatey),著作权人: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0/1/18,登记时间:2016/1/27”。
域名为chinatiandun.com的网站系天盾公司运营。天盾公司在该网站“首页>人才招聘>福利待遇”页面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2017年4月17日,蓝牛仔公司对上述页面的浏览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天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授权。
另查,蓝牛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以及附表、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蓝牛仔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附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蓝牛仔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天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页面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蓝牛仔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蓝牛仔公司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蓝牛仔公司未举证证明天盾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天盾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蓝牛仔公司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天盾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蓝牛仔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蓝牛仔公司虽未提交票据,但鉴于有律师出庭的事实及公证的实际发生,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天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二、被告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元;
三、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竞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