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1民初3851号
原告: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东焦海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先锋创业园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5869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4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供需求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设备,用于被告在湖南省湘潭市北二环城际列车项目,合同金额共计455869元,被告于收到货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4月6日向原告发送采购需求单,购买价值455869元的矿用设备。2、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已向被告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4、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采购需求单》,购买:1、名称3923预埋槽道,规格型号L=3074mm,180件,553.32米,单价115元/米,总价63631.80元;2、名称3923预埋槽道,规格型号L=1887mm,260件,490.62米,单价115元/米,总价56421.30元;3、名称3923预埋槽道,规格型号L=854mm,180件,153.72米,单价115元/米,总价17677.80元;4、名称3923预埋槽道,规格型号L=827mm,260件,215.68米,单价115元/米,总价24727.30元,以上共计880件,1412.68米,总价款为162458.20元。同时约定,货到管片厂7日内购买方需付清全额货款。被告在该采购需求单上加盖了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字。后原告将上述货物发送到湖南省湘潭市北二环城际列车荷塘站南(城轨桥下)300米,送货单上的收货联系人为***、***,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收,收货人为***。2018年4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采购需求单》,购买:1、名称3923预埋槽道,规格型号L=3074mm,400件,1229.60米,单价115元/米,总价141404元;2、名称3923预埋槽道,规格型号L=3041mm,200件,608.20米,单价115元/米,总价69943元;3、名称3923预埋槽道,规格型号L=1887mm,200件,377.40米,单价115元/米,总价43401元;4、名称3923预埋槽道,规格型号L=854mm,200件,170.80米,单价115元/米,总价19642元;5、名称3923预埋槽道,规格型号L=827mm,200件,165.40米,单价115元/米,总价19021元,以上共计1200件,2551.40米,总价款为293411元。同时约定,货到管片厂7日内购买方需付清全额货款。被告在该采购需求单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将上述货物发送到湖南省湘潭市北二环城际列车荷塘站南(城轨桥下)300米,送货单上的收货联系人为***、***,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收了数量为2404.378米(合计货款为276503.47元)的货物,收货人为***、**;4月13日签收了数量为147.022米(合计货款为16907.53元)的货物,收货人为***、**。上述两笔货款总额为455869.2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给被告开具了面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的逾期利息明确为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通过微信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发送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采购需求单,能够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采购需求单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注明收货联系人为***、***,后原告按照送货单上显示的数量将被告购买的货物送到送货单上注明的地点,且已签收,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455869.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5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收到货物七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5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以货款16245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以货款276503.4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以货款16907.53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