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异1383号 案外人:李娟,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申请保全人: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雷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扬子公司)与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安徽扬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川01民初527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四川蓝光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道××段××号的330个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李娟对查封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道××段××号3栋-2楼1098号车位(以下简称争议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娟称,李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争议车位,支付了全款。请求解除争议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安徽扬子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川01民初5275号之一民事裁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查封四川蓝光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道××段××号的330个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争议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李娟与四川蓝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车位,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4900元。李娟支付了全部车位款,并占有使用争议车位至今。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娟在本院查封前已与四川蓝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车位,且支付全部车位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争议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其请求排除对争议车位的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道××段××号3栋-2楼1098号车位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