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185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4868427M。 法定代表人:雷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现原告**于2022年5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