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陵县华義幸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03民初2775号
原告: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4868427M(1-1)。
法定代表人:雷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述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华義幸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如意花园南区1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AQN2X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华義幸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義公司支付货款19260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按基数292608元,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为2121元;2018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基数192608元,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华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扬子公司与华義公司签订《地板供货合同》1份,约定:扬子公司向华義公司供应6000㎡地板,64元∕㎡,合计384000元,安装结束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等。合同生效后,扬子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安装的地板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验收,实测面积为4572㎡,货款共计292608元,扬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华義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192608元尚未支付。
华義公司未予答辩。
扬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地板供货合同》、《销售合约》各1份。
经审查,扬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华義公司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月19日,华義公司(甲方、***)与扬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地板供货合同》1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购进乙方货品事宜达成协议;货品内容及单价:品种明细:扬子YZ170;数量:6000㎡;单价:64元∕㎡;地板金额:384000元(全包价,含安装、辅材、运输及高分子角线,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用货时,提前1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发至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1日内安排发货并根据现场装修进度进行安装,安装结束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扬子公司为华義公司安装了地板。
2018年3月28日,华義公司经验收,扬子公司为华義公司安装地板的实际面积为4572㎡,价款为292608元。扬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华義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192608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扬子公司与华義公司签订的《地板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扬子公司已按约定为华義公司提供并安装地板,华義公司应承担向扬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92608元及违约金责任。关于违约金,本院自华義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华義幸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260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4月2日起,以292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止;自2018年6月2日起,以192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因原告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相应减少为4195元,由原告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南陵县华義幸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南陵县华義幸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