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然,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6号楼503号房,注册号:91450100729744661W。
法定代表人:肖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岚,女,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
原审第三人: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玉贵公路(木鞋圩),注册号:450924200002282。
法定代表人:陈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昕和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原审第三人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给予其处罚及训诫,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是以“上诉人***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为由借款20万元”向柳州市城中区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深感案件对其不利,便申请撤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再次起诉上诉人返还20万元。显见,被上诉人为达到恶意诉讼的非法目的,编造前后矛盾的不同诉由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虚假诉讼及恶意诉讼。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为的为虚假、恶意诉讼袒护。原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二、本案不属“不当得利”,而是上诉人的工程设计的劳务费款项,属于合法的劳务报酬收入,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返还其2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是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柳州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此项工程设计应为公司职务行为。而不是***的个人行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房臣找到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柳州第五分公司负责人***,请求上诉人为建设单位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设计厂房及总平规划,并承诺由其代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设计费定金20万元。于是在被上诉人的引荐下,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下午,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建设单位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项目设计费定金20万元。上诉人收到设计费定金20万元后,开始组织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柳州第五分公司的设计团队,放下其它设计工作,集中精力日夜加班加点完成了建设单位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委托的工程项目设计任务,并按时交付工程设计工作成果。在设计过程中,因地基较复杂,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队老板罗文吉还多次到公司设计室接设计人员到现场踏勘场地,不断修改、完善各项设计。以上所述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有设计施工图签收单及与承接工程的施工头罗文吉短信联系记录,证明设计工作已完成交付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及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把银行账号发给房臣和罗文吉;有视频、录音资料及文字内容证明***收到的20万元人工费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为接工程项目垫资代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定金;有互联网电子图发送记录可以证明上述设计工作已完成交付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使用;有1#、2#、3#、4#施工图、总平规划证明电子邮件中发送的内容是设计内容。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的20万元人工费是施工单位代建设单位支付的设计费。上诉人收取的定金20万元设计费,是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引荐为建设单位完成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工程设计的劳务报酬。设计报告、图纸等设计材料,是上诉人集体设计团队的智慧的结晶,交付的工程设计是团队集体智慧的成果。是被上诉人应付的劳务报酬,而不是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错误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而判决上诉人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人工费”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设计费20万元定金,是属于劳务费性质的款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错误转款行为。3、上诉人的工程设计任务的来源,是基于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指定、承诺,为建设单位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的进行工程设计的,并由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至于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存在何种合同关系?设计费由谁承担支付?那是该二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该二公司自行处理。但上诉人不存在返还设计费的依据。4、自设计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被上诉人代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定金20万元后,上诉人携公司全体设计团队开展工作及按时向建设单位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剩余的工程设计费16万元,上诉人将另寻司法救济渠道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坚持公平、正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另补充:1、原审判决书第5页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以借钱周转为由通过原告在柳州市分公司经人介绍借款20万元,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借款的情况下,凭什么证据认定是借款,既没有借条也没有借款合同证实,一审判决完全是凭空认定借款是不重证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唯一一份银行汇款单上已经明确记载支付的是人工费,为什么一审法官没有依据该证据进行客观评价,而把人工费认定为借款,确属法官认定事实的错误;3、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的结果不一致,程序违法,一审查明是借款而判决结果是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约定之债,是依约定而归还借款,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是依侵占而返还,一审判决混淆以及混用了这两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程序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涉案款项经过两次诉讼,在两次诉讼的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坚持该款项是设计费,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以及两个第三人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该涉案款项与被上诉人是无关的,既然上诉人认定该款项是设计费,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支付设计费的主体,因此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20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举出的案例不适用于本案,该意见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条覆盖了;三、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认该款项是一笔设计费,按照证据规则,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这个说法已经对我方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构成否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第三人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在我公司是有备案的,是事实存在的。
原审第三人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以借钱周转为由,通过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介绍,提出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救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是在2012年6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将20万元转到***名下,***得到该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通过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多次向***催收,但***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所涉款项200000元来源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从银行转入***的帐户,应认定为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帐户的20万元是其合法收入,***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是自己应当领取的款项,所取得的款项应当退还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请,由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证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系转入***的帐户,无法证明***与该款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将20万元退还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异议称,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以借钱周转为由,通过原告在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介绍,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救急。”该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只是表述为上诉人以借钱周转为由,通过他人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用于救急,并没有认定该行为就是已经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涉案款项200000元,系被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将该款转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款是其合法收入,一审法院认定此款属于不当得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予退还。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设计费,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其他材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媚媚
审 判 员 黄 昕
审 判 员 黄智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