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民初4599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烽豪,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森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39号院A座1**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科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9号31号楼2**18层2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隆电梯有限公司、河南科通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38200元及利息5377.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3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以河南科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森隆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科通电梯有限公司为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新***都小区*号楼东西两**安装4部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10月25日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格证)。但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38200元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签订的主体系本案被告河南科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森隆电梯有限公司,原告系签订合同时被告河南科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科通电梯有限公司未授权原告代替其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