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4741号
原告南京继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3201136790138785),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017室。
法定代表人余有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照月,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束玮,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8193639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科技创新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宝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彤天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忠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继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航公司)与被告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致公司)、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月、束玮,被告华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以及被告中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航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其与被告华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华致公司将其总包的中材科技先材办公楼及联合车间幕墙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为901792元,工期118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分包合同》同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保修金的返还方式。现幕墙工程已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也已于2014年12月10日经被告中材公司委托的江苏天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确认为1057490.60元并经华致公司盖章认可。华致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多次向华致公司、中材公司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致公司和中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其的工程款30749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7490.6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华致公司辩称:继航公司主张款项中有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节点,因继航公司迟延交付竣工资料以及材料的检测报告导致其作为总包人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工期延误被发包人扣减工期款210000元,另外因继航公司未交付合格的检测报告其另行委托检测产生的检测费28500元以及分包款6%的配合费64449元,均应由继航公司承担。继航公司尚欠其分包款80%金额对应的成本价发票。
被告中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无法律或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继航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继航公司与被告华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继航公司为华致公司承包的中材科技先材办公楼及联合车间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01792.3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8天,幕墙面积约1841.99平方米。双方同时约定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关标准规范的合格标准。中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于2013年6月28日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致公司,该《分包合同》于2013年7月1日在南京市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服务中心江宁分中心进行备案。《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进场前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骨架安装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面材施工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1(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继航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0日,工程发包方中材公司委托江苏天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57490.60元。
2016年4月21日,继航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华致公司、中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华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继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数额,继航公司则认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剩余部分工程款,其认可华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60000元,华致公司则认为其已付款数额为750000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意见。华致公司同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因继航公司工期延误导致其损失的扣减工期款210000元、检测费28500元、分包配合费64449元,继航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华致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中材公司认为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继航公司提交有:1、《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其与华致公司是合同关系,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2、《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中材公司对《分包合同》以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华致公司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履行的合同;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监理单位的印章与其验收记录上的签章不相符,另外其作为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总包方也即其单位参加,继航公司与发包人中材公司私自签订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如果有效,则该分包部分质保责任其不再承担。华致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继航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进场,2013年10月底完工,在2014年6月17日竣工验收结束后交付给其。华致公司并提交有: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总包的中材公司办公楼及联合车间工程在2014年6月17日才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2、2013年6月17日《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履行该合同。继航公司经质证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该《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而涉案工程仅为幕墙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继航公司对《分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如该协议存在,生效条件应为三方签字盖章,而《分包协议》上没有华致公司盖章,该《分包协议》并未生效。中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继航公司的质证意见。继航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5日开工,于2013年9月底施工完毕,其并提交有《工程开工申请表》原件一份、2013年11月25日《备忘录》原件一份以证明其意见。华致公司对《工程开工申请表》以及《备忘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反映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中材公司对《工程开工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其表示需要核实,如庭后三日内不予书面答复视为其确认《备忘录》的真实性,且《备忘录》能够反映继航公司与华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后中材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向本院进行书面答复。审理中,本院询问华致公司涉案幕墙工程是否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华致公司陈述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要求华致公司提交涉案幕墙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后华致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涉案幕墙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关于继航公司主张中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继航公司认为依据为2013年11月25日《备忘录》以及双方的约定。华致公司则认为该《备忘录》仅是三方对分包款的支付进行约定,继航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应当在扣除其就涉案工程要求扣减的款项后再进行结算,如经结算完毕,中材公司款项支付给其,其可以对继航公司进行支付。中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分包合同,继航公司应与华致公司发生关系,与其无关。审理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备忘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开工申请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继航公司与华致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经过工程发包方中材公司的同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继航公司有权要求华致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华致公司辩称《分包合同》仅用于备案,实际双方履行的合同为《分包协议》,但《分包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在三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华致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分包协议》并未生效。华致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为《分包协议》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继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12月10日审计结束。根据合同约定,华致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80%也即721433.84元(901792.30元×80%),于2014年12月17日前付至审计价的95%即1004616.07元(1057490.60元×95%)。而华致公司已支付款项为660000元,还应支付344616.07元(不含质保金)。继航公司主张华致公司支付工程款307490.6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华致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华致公司辩称继航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面监理单位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工程开工申请表》上监理单位的签章明显不符。继航公司则认为监理单位是受中材公司委托,中材公司认可监理单位肯定会认可。本院认为,一方面,不能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监理单位印章非真实印章;另一方面,即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监理单位印章与《工程开工申请表》上监理单位的印章不符,因涉案工程发包方中材公司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认可,也即中材公司在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出具时间对涉案工程质量不持异议,可以视为涉案幕墙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华致公司辩称涉案幕墙公司应当于2014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继航公司与华致公司并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涉案幕墙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自中材公司办公楼及联合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对华致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继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华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继航公司主张华致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工程开工申请表上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华致公司对工程开工申请表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继航公司与华致公司以及中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载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底,中材公司庭审中虽对《备忘录》真实性表示需要核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本院,可以确认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底。
关于继航公司主张中材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因中材公司非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继航公司主张中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继航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仅系继航公司与华致公司、中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并未约定由中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继航公司,故对继航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致公司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工期款210000元、检测费28500元、分包配合费64449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内,华致公司亦未提起反诉,且继航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华致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继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49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1433.84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剩余246056.76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继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1元,由被告华致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继航公司垫付,华致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