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2104号
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苏省高邮市关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757号。
法定代表人:张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高玉明,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吴剑,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第三人: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界首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珠。
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祺公司)、**、高玉明、吴剑、第三人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容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高玉明、吴剑、第三人映容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胡海云,被告聚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明、吴剑、第三人映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聚祺公司向原告清偿4580608元。(以45806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高玉明、吴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8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500万元。2019年3月份,原告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映容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成立全资子公司常州叶普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建设有限公司)。映容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给其全资子公司聚祺公司。2020年4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映容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转移至聚祺公司,根据聚祺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其实收映容公司资本1亿元。后映容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将聚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常州磐麒建设有限公司。映容公司在原告对其强制执行过程中,成立全资子公司聚祺公司,将1亿元的资本注入全资子公司,并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转移至子公司,最后再将子公司映容公司100%股权转让,其行为符合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属于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定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人格,由子公司聚祺公司对母公司映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映容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相关事实。
2、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拍卖款分配协议及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拟证明映容公司还应再偿还4580608元的事实。
3、映容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映容公司曾用名为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2020年3月26日映容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常州叶普建设有限公司。
5、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20年4月17日映容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案外公司。
6、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叶普公司更名为江***建设有限公司。
7、母公司映容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转移给全资子公司的申请材料,材料中显示股东通过母公司向子公司实缴的资产为1亿,其中货币资金9836万元,固定资产164万元,且将资质转移,而母公司股东陈良松在2020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进一步证明该转让资质的决议并不是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8、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02执52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母公司映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止本次执行。
9、建筑工程资质标准规定,拟证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标准中,要求企业净资产要达到1亿元,此与母公司申请资料中载明向子公司实际缴纳资产1亿元相一致,即母公司向建设部申请转移资质的时候,子公司的净资产必须要达到1亿元,才符合转让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聚祺公司对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将1亿元的资产转移给聚祺公司。对证据2、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4、5、6、7、8予以采信。证据8虽非原件,但其系中国裁判文书网能公开查询到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系原告拍照的打印件,但该证据系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分配款明细,其能与证据8所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打印件,且无法获知来源,不予采信。
被告聚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对第三人映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起诉时,第三人已经不是我公司的股东;原告所诉债务为第三人映容公司自身的债务,且是其入股我公司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债务,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无论其是否我公司股东,其债务首先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现在第三人公司已经转让了其在我公司的股权,与我公司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仍然对退出的股东自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三人作为我公司的股东期间,注册资本是认缴制,双方之间未发生利益输送行为,第三人也未对我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实际出资;三、第三人将对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属于正常、合法的公司股份转让行为,经调阅我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资料,第三人股权转让时,因是认缴出资,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因此,第三人不存在将1亿元资产转移给我公司,也不能以此得出原告提出的“100%股权转让即发生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逃避原公司债务”等系列法律后果;四、第三人将其施工资质转移给当时属于其子公司的聚祺公司,是第三人公司的经营行为,该转让行为经过了相应的行政审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资质本身是行政许可,不能作为资产进行买卖和转让,不具有相应的交换价值,也不能作为注册资本进行出资;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债权人,就本案所涉的债务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公司的所有财产已经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中,不可能通过资质平移向我公司转移1亿元资产;五、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针对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而规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非子公司对母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请求权基础错误。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祺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聚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映容公司在聚祺公司的股东身份时间是2020年3月26日至4月16日,我司股东也先后进行多次变更。
11、关于第三人公司目前的企业资质,目前该公司尚有市政工程总承包、钢结构工程总承包的资质,拟证明第三人公司仍可在企业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如果第三人公司停产歇业,纵使其有再多的资质条件,也无法给第三人公司创造任何收益价值。
12、映容公司转股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四份,拟证明第三人映容公司将聚祺公司股权0元价格转让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聚祺公司实缴资本为0元,映容公司没有将资产转移的行为存在。如果原告认为映容公司的行为损害其债权利益,应向映容公司的股东主张连带责任。
13、聚祺公司开设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拟证明聚祺公司于2020年7于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进一步证明映容公司作为聚祺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将1亿元资产平移给聚祺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建筑企业将一级资质对外转移,会严重影响企业对外的承接业务,从而影响企业的盈利能力,更损害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本院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0、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1,虽然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但该信息能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故亦予以采信。
被告**、高玉明、吴剑未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高玉明、吴剑、第三人映容公司等11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年5月28日,本院判决:一、第三人映容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0万元。二、案外人戴越阳、张所荣、于龙泉、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凌定祥、高邮市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高玉明、吴剑应各自向原告承担前款中第三人映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1/12。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映容公司追偿。三、案外人高邮市界首镇人民政府应就映容公司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4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11人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各履行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高邮市界首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其向原告支付执行费3932元及案款268801元,案款中包含偿还代偿款208300元,双倍的迟延履行金56248元,案件受理费4255元。后法院拍卖了被告吴剑名下不动产,原告分得款项261504.34元,其中包含诉讼费42545元、评估费7867元、本金211092.34元。经执行后,原告共受偿530305.34元,其中本金为419392.34元。第三人映容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580607.66元。2020年12月25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3月26日,第三人映容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全资子公司,常州叶普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聚祺公司。
2020年4月8日,第三人映容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名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给被告聚祺公司,股东会参加人员签字有:案外人陈良松、被告**、吴剑、高玉明。2020年4月17日,第三人映容公司与常州磐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聚祺公司10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常州磐麒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常州磐麒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聚祺公司10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0日,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春展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聚祺公司10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常州市春展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6月18日,常州市春展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安特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聚祺公司10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南京安特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南京安特威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对被告聚祺公司10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南京安特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均已办理变更登记。
另查明,被告聚祺公司现股东为南京安特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为100%。第三人映容公司名下资质尚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聚祺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聚祺公司应否对第三人映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被告**、高玉明、吴剑是否对第三人映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聚祺公司应对第三人映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1、被告聚祺公司曾系第三人映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聚祺公司为映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期间,无任何依据无偿受让第三人映容公司的资质,致其与映容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不清晰;2、第三人映容公司在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期间成立经营目的相同的全资子公司聚祺公司,并将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重要资质无任何依据的平移给被告聚祺公司。虽然资质一般不常以货币衡量,但亦为映容公司的重要资产,映容公司无偿平移重要资产,其行为明显为逃避自身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被告聚祺公司的股东现虽已变更,但根据工商变更材料显示,其股权在受让资质后就转让,且其股权转让的价格均为0元,并在其后频繁变更股东,其行为已达到逃避债务的高度盖然性;4、被告聚祺公司的现股东受让股权的价格亦为0元,现股东非善意第三人。5、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映容公司在担任聚祺公司股东期间,聚祺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针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举证难度大,证明成本高,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因此,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股东存在过度控制和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由被告聚祺公司举出反驳性证据,但被告聚祺公司未提交反驳性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11条规定,第三人映容公司作为被告聚祺公司股东期间,滥用其控制权使其与子公司的财产边界不清,并向子公司输送利益,使其子公司沦为其逃避债务的工具,故应否认映容公司和聚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即被告聚祺公司应对映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高玉明、吴剑应对映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因被告**、高玉明、吴剑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被告**、高玉明、吴剑应对映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映容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580607.66元,原告请求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具体计算为:以4580607.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高玉明、吴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第三人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4580607.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8060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46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高玉明、吴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宋旭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邓玲玲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