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5民初727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 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关河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57062049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 原告***与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0000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份***、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郓城县南湖名门AB区工程中的楼内墙抹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21年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140000元未支付。 ***辩称,被告欠原告140000元不是事实,现已经支付了320000元,包括原告借支的50000元。对于合同约定的计算价款每平方米16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具体欠多少以最终结算为准。 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协议,被告公司是与***有合同关系,***没有按照我们双方的合同履行,被告没有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郓城县南湖名门A区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21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中分包的楼内墙抹灰石膏劳务转包给原告,约定厚墙抹灰每平方16元,按实际展开施工面积计入工程量结算。2021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计算书,计算书载明:A区15号内石膏工程量为25937平方米,人工费单价16元/㎡,计414992元。现原告认可已领取劳务费320000(其中含其在被告上方集团借支50000元)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4992(414992-32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量计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抹灰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原告个人,所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应视为是其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结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就其分包的工程范围施工完毕,未提供相关证据,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499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