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5367号
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曹秀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胜,湖南华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电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电力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1万元,律师代理费3.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5月起算,暂计至2022年6月,即(21万+3.6万)×3.7%×1/12=758.5元,直至被告将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追偿款及其资金占用费暂定合计246758.5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1、我是自然人,不是用工主体,用工主体是原告,我与伤者林从仁一样都是打工的,我从中没有盈利,这件事情发生后我已经损失10多万;2、2019年原告与我签订一事一议合同,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我只是签了一个名字,合同内容说的很清楚,我没有资格承包10KV农网改造线路工程,也不具备这个资质,合同约定要原告自己公司员工雷运昌负责该工程施工安全等有关事宜;3、我现在都没有接到做事的劳务费,帮原告叫人去做事的民工也没有要到做事的工钱;4、林从仁他没有要我赔钱,仲裁和诉讼我也不是赔钱的主体,原告与伤者是自愿调解结案的;5、原告与伤者诉讼结案后,2022年4月14日打印一份委托书,借故约我去结算,我到了之后骗我在委托书下面签字。当时息事宁人威胁我说法院判下来要赔几十万,如果我不签字就叫法院的来抓我,我无奈之下在委托书下面签字。签字也不代表我自愿代为原告赔偿,我只是一个劳动者,没有责任和义务代原告赔钱,我不存在任何过错,都是原告在操作;6、原告仅凭一份不合法的委托书就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5日,原告郴州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事一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临武分公司2017年农网花塘乡等13项10KV线路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乙方责任及义务6:(7)一旦出现乙方因民工权益保障工作不到位,导致重大突发事件,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并向甲方赔付违约金。2019年6月4日,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及安全监察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凡工地内发生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甲方按其造成的后果及影响,对乙方按责任给予经济处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乙方责任给甲方造成的连带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被告***雇佣林从仁在施工队从事线路施工等工作,2019年10月16日林从仁在临武县××乡××村高压线改造工程作业时左眼被电线击伤,2020年11月6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9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林从仁就工作期间工伤一事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湘郴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林从仁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湘1002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郴州电力公司承担违法转包的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向林从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损失共计113461元……”,后林从仁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31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郴州电力公司与林从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郴州电力公司自愿支付林从仁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郴州电力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8日、2022年6月1日向林从仁支付110000元、100000元,合计210000元。与林从仁劳动争议纠纷,郴州电力公司花费律师费36000元。
2022年4月14日,被告***向郴州电力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本人***在贵公司实施了《临武分公司2017年农网花塘乡等13项10KV线路改造工程》,现委托贵公司向林从仁支付110000元,此费用计入我承包的该项目工程款中,费用成本由我承担,特此授权。委托人***。2022年4月14日。”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一事一议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10000元,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36000元也应由***承担。被告辩称《授权委托书》是在受欺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郴州电力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二、追偿的范围;三、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
一、郴州电力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林从仁的损害,虽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郴州电力公司对林从仁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林从仁的***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郴州电力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原告在实际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雇主等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故郴州电力公司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二、追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其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郴州电力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其为受害职工林从仁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10000元。而对于原告郴州电力公司提出其对上述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享有追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
原告郴州电力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工作,为规避风险,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转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受经济利益驱动,在无相应资质的条件下承包案涉工程亦属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且***与林从仁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及考虑各方当事人对林从仁遭受损害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郴州电力公司对此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郴州电力公司可向***追偿126000元(210000元×60%)。因2022年4月14日被告***向郴州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郴州电力公司向林从仁支付110000元,该费用计入双方项目工程款中,费用成本由其承担,原、被告双方目前工程还未结算,因此原告郴州电力公司代被告***所支付的110000元,应是被告***所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核减该部分工程款,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其承担的赔偿款16000元(126000元-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欧韵竹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