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9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妮,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县苗族自治县。
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22516295B。
法定代表人曹秀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莉,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正龙,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代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妮、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896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电力公司答辩要点: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事先未得到电力公司授权,事后未得到电力公司追认,电力公司对***欠***款项一事既不知情也不相关。1、***向***出具的《欠条》,清楚明确写明:本人***,现欠***随车吊司机工资共10个月,合计89600元,欠款人***。因此,从该欠条的内容和形式看,都属于***的个人债务,与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不是电力公司的正式职工或负责人,其向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后果不应由电力公司承担。二、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1、虽然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在《2020年***施工队工资明细及发放表》和《35KV华塘变10KV华同326线华塘变电站至同和村改造工程民工工资表》和***签字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总表》中,均无***的名字,电力公司已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要求,将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到农民工个人账户,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在起诉书中,也声称***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未提及电力公司。2、***于2020年7月2日向***出具欠条,证明其欠***工资89600元,但在2020年7月31日,***又与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明确,***委托电力公司垫付其施工队张吉佑等19名施工人员2020年4月14日-5月11日的工资共135000元,***承诺,该笔费用支付后,***承包的《35KV华塘变10KV华同326线华塘变电站至同和村改造工程》等5项工程不再陈欠任何农民工工资。***向***出具的欠条与其和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者相互矛盾。因此,***所欠***款项是否是工资,以及欠款金额是否真实,仅凭欠条无法确认。即便***欠***款项属实,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农民工工资。本案所涉工程总工期仅90天,即3个月,而***却向***出具拖欠工资十个月的欠条,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便***确定有拖欠***的工资,也与电力公司无关。3、电力公司是市国资委下属全国资企业,所涉电力安装工程众多,均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包工头任意对外签署欠工资的凭证,就要电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将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9年3月1日,被告电力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110KV华塘变10KV华油326支线线路改造工程等2项工程》按一事一议劳务分包方式交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竣工日期为开工后9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费用核算方式:甲方对乙方实施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结算等各项指标进行考核。乙方承担实施工程所需的管理人员费用、技工和民工费用、意外伤害保险费、工器具使用费、辅助材料费、基础材料费用、车辆使用费和维修费、吊车使用费等一切成本费用。甲方按合同价777064.5元,完成预算和施工图纸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如未完成则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按工程最终审结金额的80%结算,基础材料费按最终审结金额的100%结算;税金由乙方承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责任与义务: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有领导、帮助、监督、检查等职责,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工程结算、资金使用费等进行监督、考核;乙方责任与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妥善处理各项劳动事务,并做好民工权益保障措施:(1)乙方必须做好本工程的民工用工和管理工作,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确保按时足额将民工工资发放到民工个人,安排好民工的生活,做好民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放劳保和安全用品;(2)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提交乙方民工人数、工资发放表等动态资料,作为乙方合同履行的必要文件,并接受甲方对这些的相关资料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3)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民工管理及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4)乙方在申请每次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民工上月(期)工资表》和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作为支付当次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依据之一;乙方未提供上述资料的,甲方有权暂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6)一旦出现乙方严重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因薪闹事,则由甲方直接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并在下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二、被告***请原告为该涉案工程从事吊车作业工作,吊车设备系原告自行提供。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本人***是华塘变10KV华油326支线线路改造工程及35KV华塘变10KV华同326线华塘变电站至同和村改造工程,华四314支线、华石322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工头,现欠***随吊车司机工资共10个月,单价9000元每月,(合计币:捌万玖仟陆佰元整)(郴电国际)”。《欠条》出具后尚欠款89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称:“该款项不是按月工资来发放的,是按一台班1600元计算,总共56台班,因为仲裁需要,才改为每月工资多少钱”,并提交了相关台班收据。
三、被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20年7月31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20年***施工队工资明细及发放表》、《35KV华塘变10KV华同326华塘变电站至同和村改造工程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资总发放表》、农民工工资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已足额支付***施工队农民工工资。电力公司认为,名单上并无原告***名字,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请原告为涉案工程从事吊车作业工作,吊车设备系原告自行提供,原告系从事***授权在其指示范围内的生产劳务活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有欠条为凭,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8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力公司将《110KV华塘变10KV华油326支线线路改造工程等2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既非合同相对人,也非实际施工人,电力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人身隶属关系,亦未形成劳务关系,且电力公司已足额支付***施工队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表中亦无原告***名字。原告主张,电力公司违法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的个人***,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发包方电力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 琦
人民陪审员 李登平
人民陪审员 赵晓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曹诗卉
书 记 员 邝欣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