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333号
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曹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胜,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联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香花小区1栋2103房。
法定代表人:兰万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郴州联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胜、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资款2389759元(包括入住条件评估费16405元、一次性货币补偿费1661061元、过渡安置费671400元、未收房期间物业费40893.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85491元,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5年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暂计算5年),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按此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将所有款项返还之日,暂定合计2975250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郴州市政府启动香花北路和南塔路提质改造工程,涉及郴电国际职工、原告职工共134户;2012年11月,原告与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拆迁安置协议,其中91户按照“拆一补一,超面积补差”的原则就地安置,由被告在拆迁户住房原址上建设香花电力小区;2016年7月,该小区主体竣工,然而被告在未达到《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具备地面水泥找平、门窗安装完好、水电、有线电视线路进户”等交房标准的情况下,强行通知拆迁户收房,广大拆迁户拒绝收房,且群情激愤,原告面临巨大的维稳压力,为避免恶性群体事件的发生,也为避免每延迟一个月多承担20余万元的过渡安置费,经咨询郴州市房产局拆迁办并报郴电国际后,原告委托湖南厚信联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垫付拆迁户满足基本入住条件评估费16405元,根据评估结果与拆迁户达成货币补偿方案,为被告垫付了一次性补偿费1661061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2016年7月-9月过渡安置费671400元和拆迁户2016年8月-9月未收房期间物业费40893.09元;到目前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共计2389759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款项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发公司的答辩要点:一、答辩人交付的房屋达到了交付条件,并于2016年6月22日通知被答辩人通知被迁拆户于2016年6月30日收房,被答辩人不存在评估,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评估费、一次性货币补偿、2016年7月-9月过渡安置费、2016年8月-9月的未收房期间的物业费,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交付的房屋(室内为混合砂浆墙面、线管暗敷等)完全符合双方实际履行的《郴州市政府储备土地【2013】第26号(香花小区)拆迁户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第26号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条件;2、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2016年6月22日下发的《关于香花小区拆迁安置房住宅交房通知联系函》时,认可该函件的内容,认可答辩人已达到交房条件;3、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以及被拆迁户向答辩人提出过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以及主张过补偿费、过渡安置费、物业费,被答辩人提供的《关于香花小区拆迁安置户住宅交房通知联系函的复函》、《关于要求履行协议开展香花小区交房工作的函》、《关于加快香花小区交房工作的函》、《关于加强联络沟通尽快组织看房的函》无法证实已送达给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4、被答辩人向被拆迁户支付一次性补偿费、过渡安置费、物业费是被答辩人单方自愿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二、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其所有诉请,体现在:1、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2、退一步来讲,即使答辩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被答辩人的主张依法也不能成立,因为无证据证实因答辩人不符合约定而需要重置的价格具体金额为1661084元,被答辩人提供的《评估结果》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不完整,不是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未达标部分的评估,不能作为其补偿依据,无证据证实产生了一次性补偿费、过渡安置费,以及被答辩人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和物业管理费,被答辩人提供的《香花小区拆迁户物管费缴纳协议书》涉嫌伪造。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主张的代付行为发生在2016年9月、10月,被答辩人就其代付行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截止至起诉日2021年11月12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严重缺乏证据证明,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
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电力公司与联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及电力公司提交的《关于香花北路和南塔路改造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电力公司提交的《关于香花小区拆迁安置户住宅交房通知联系函的复函》、《关于要求履行协议开展香花小区交房工作的函》、《关于加快香花小区交房工作的函》、《关于加强联络沟通尽快组织看房的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电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函已送达给联发公司;(三)对电力公司提交的照片、支付评估费的凭证、委托合同、评估报告、与拆迁户签订的协议书、支付拆迁户补偿款的凭证、香花小区91户拆迁户补偿清单、支付过渡安置费的凭证、过渡安置费核算表、香花小区拆迁户物管费交纳协议书、支付物管费的凭证,联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能否支持电力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将在判决说理时再进行阐述;(四)对电力公司提交的郴州市维稳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记录、《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恳请协调香花电力小区拆迁安置户群体上访的情况汇报》,联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五)对电力公司提交的《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老家属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联发公司提交的第26号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应依据哪份协议书确定案涉房屋的交房标准,本院将在判决说理时再作阐述;(六)对联发公司提交的《香花小区拆迁安置房选房确认书》、《关于香花小区拆迁安置户住宅交房通知联系函》、《香花小区办理不动产权证预告登记通知书》、《关于香花小区拆迁户缴纳房屋维修资金联系函》、《工作联系函》、上诉状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能否支持联发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将在判决说理时再进行阐述;(七)联发公司提交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其与91户拆迁户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09年12月14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香花北路和南塔路改造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香花北路和南塔路改造工程所涉郴电国际职工134户住房、15.58亩用地,全部纳入拆迁安置范围;纳入拆迁安置范围内的15.58亩用地,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依法实行招拍挂,并把拆迁安置作为挂牌的前置条件。此后,电力公司与各拆迁户分别签订《老家属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户同意电力公司拆除座落于香花北路路边的房屋,同意采取产权调换方式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电力公司向拆迁户支付过渡安置费,超过期限按实际月份支付,已在万国小区、明珠小区购房的老家属区职工住户,过渡安置期24个月内不享受安置费,超过24个月周转期的,超过期限按实际月份支付;电力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必须具备地面水泥找平、门窗安装完好、水电、有线电视线路进户。其中有43户按照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有91户按照“拆一补一,超面积补差”的原则就地安置。
(二)2013年12月5日,根据电力公司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为履行协议内容,经协商,就开发政府储备土地【2013】第26号安置重建房地产项目,电力公司(作为甲方)、联发公司(作为乙方)、电力公司香花小区安置重建工作办公室(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第26号协议书,约定:1、拆迁户拆迁安置用房91户总建筑面积6720.51平方米由乙方就地进行安置,安置房超出拆迁户原产权面积的部分按团购价390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由拆迁户补交房款,所补交房款由丙方向拆迁户全额收取,项目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转交给乙方指定账户用于购买工程材料;2、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协助乙方依法取得政府储备土地【2013】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户拆迁安置用房交房标准按团购房交房标准(详见附件一)、负责拆迁户过渡安置费的发放、负责提供办理拆迁户安置房产权手续资料、负责91户拆迁户总建筑面积6720.51平方米办证税费等;3、乙方权利义务包括依法取得政府储备土地【2013】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前后所有过渡安置费由乙方承担,摘牌后建设周期的过渡费由乙方按季付给甲方,由甲方发放到拆迁户,在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24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建设,确保拆迁户回迁入住,负责项目后期物业管理、负责超出6720.51平方米的办证税费等;4、丙方权利义务,即负责向拆迁户收取超出拆迁户房屋产权面积的购房款,并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转付给乙方;5、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进度,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给丙方已支付款项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拆迁户逾期过渡费用支出;6、乙方所开发的项目必须达到协议所要求的项目工程规划、设计、质量要求,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附件一约定了香花小区迁拆安置房住宅交房标准,其中:1、住宅土建部分,室内粉刷为混合砂浆(毛坏)墙面,商品房住宅顶棚为一次性砼成形顶棚(毛坯)不予粉刷面层,地面为一次性砼成形地面(毛胚),入户安装甲级防火丁级防盗门(品牌是国内十大品牌),套房内门、阳台推拉门全部只预留门洞由业主装修时自行安装,窗为不断桥5+6A+5铝合金推拉窗,厨卫墙面为水泥砂浆毛坯抹平,厨房统一安装排烟管道,卫生间沉斗做好防水层、不予填平,阳台一次性砼成形平整地面(毛胚),护栏按图施工;2、供水管为PPR给水管,从管道井到入户厨房安装总闸,其他部位由业主装修时业主安装;3、管道井供电入户安装组合开关,户内预留电力线管,管内不穿线;4、电话、电视、宽带从管道井安装弱电系统接线组合箱入户(由用户自行申请开通,并接线到各使用点)。
(三)2014年1月29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对香花路2014DG12号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告中载明竟得人须履行原拆迁安置协议,并在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同时与电力公司签订《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和《香花路地块建筑物补偿费、拆迁安置费等缴纳的协议》。联发公司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3月7日,根据电力公司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为履行协议内容,电力公司代表被拆迁户与联发公司根据公平合作、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开发建设位于郴州市香花路安置重建房地产项目,电力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1、本项目合作方式为联发公司独立自主开发,并保证拆迁安置户在本项目内进行安置,电力公司有权组织拆迁户第一顺序无条件的优先选择安置房;2、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工作由联发公司负责,联发公司按电力公司与拆迁户签订的协议履行拆迁安置义务,拆迁住户91户总建筑面积约6738.99平方米由联发公司就地进行安置,原拆迁协议中拆迁户购买超过拆迁面积的成本价、团购价统一按市场成本价计算,超过面积在15㎡以内按3499元/㎡计算,超过面积在30㎡以内按3699/㎡计算;3、拆迁安置房交房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建设部门、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执行,拆迁房交房标准应达到本条各款及有关拆迁安置房的相关交房条件,其中:入户门为高档防盗门(价格不低于1000元/扇,并在王力、盼盼、步阳、万嘉四个品牌中选用),室内预留门洞、阳台不封闭、室内门安装完好,外窗采用国内品牌1.6毫米厚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带纱、品牌在中国铝业、南山铝业、亚洲铝业、忠旺铝型材品牌中选用),楼地面水泥砂浆抹平,内墙面混合砂浆抹平,天棚面混凝土原浆面,厨房混合砂浆墙面、预设排烟管道及下水管接口、煤气管道入户、地面作防水处理,卫生间墙面抹水泥砂浆、公用卫生间安蹲式大便器、主卧卫生间预留坐式大便器位、地面作防水处理,水电室内线管暗敷,设有空调专线及空调下水管,按户分设插卡电表(每户配置12KM),插卡水表,给排水管为优质绿色环保PPR给排水管,煤气管道到户,户内预埋有线电视、电话和宽带网,客厅和主卧室分别有电话和电视出线盒,本项目装修标准最终以设计图纸为准,但不能低于本合同约定;4、双方共同确定的物业管理机构进行小区物业管理;5、联发公司摘牌后27个月内交房;6、联发公司交付房屋的质量、时间应符合本协议规定,否则视为违约,电力公司有权拒绝收房,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联发公司承担;7、本协议书涉及的通知、告知、建议等事项,均以双方互致书面文函为准;8、拆迁安置房房价外各项代收费用(如契税、登记费、印花税、证书工本费等)由联发公司支付。该《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为电力公司与联发公司备案的协议书。
(四)2016年6月22日,联发公司向电力公司发出《关于香花小区拆迁安置户住宅交房通知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3年12月5日与贵司签订的‘郴州市政府储备土地〔2013〕第26号(香花小区)拆迁户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我司已按:‘香花小区拆迁安置房住宅交房标准’完成项目住宅施工并达到交房条件,特此告知贵司,并请贵司安排及传达如下内容:1、及时通知91户拆迁安置户于2016年6月30日到香花小区现场办理收房手续;2、对于拆迁安置户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还未交清的,请贵司务必于2016年6月30日前收缴到位;3、我司按约定时间完成香花小区住宅施工及交付条件,因此拆迁安置户的过渡安置费我司只承担至2016年6月30日止。若拆迁安置户因未交清房款或是其它原因拒绝收房而导致2016年6月30日未办理收房手续的,我司不承担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过渡安置费。”
(五)电力公司收到联发公司发出的上述函后,以香花小区未达到交房标准为由拒绝收房,并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关于香花小区拆迁安置户住宅交房通知联系函的复函》。此后,电力公司又以部分工程尚未完工、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过渡安置费由联发公司承担等为由,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关于要求履行协议开展香花小区交房工作的函》,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关于加快香花小区交房工作的函》,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加强联络沟通尽快组织看房的函》,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工作联系函》。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联发公司送达了上述函,联发公司否认收到了上述函。
(六)拆迁户认为联发公司所交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标准而拒绝收房,电力公司为了尽快解决矛盾,于2016年9月12日委托郴州厚信联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信公司)对香花小区91户拆迁安置房(原拆迁房)室内装饰装修进行评估,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咨询业务委托书》,约定:委托目的为估价委托方了解估价对象简单基本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提供价值参考,咨询费16405元。电力公司在委托评估时,向厚信公司出具了《关于香花小区安置房装修工程造价评估工作的建议》,建议如下:1、尊重原协议内容,紧扣“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必须具备地面水泥找平、门窗安装完好、水电、有线电视线路进户”;2、建议按原拆迁面积(视同套内面积)作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如地面仅考虑水泥找平、水电安装仅限水电材料、人工,不含灯具、洁具,墙面为基础处理、涂刷两个过程(简易刮胶);3、室内门按原拆迁房数量确定,卧室门按普通夹板平开门,厨房门按普通铝合金平开门或推拉门,卫生间门按塑钢平开门;4、提供给贵公司原91户拆迁房平面图复印资料及拆迁面积汇总表。厚信公司因委托评估的房产已被拆除,故未进行现场勘察,在评估时系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91户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和平面图进行测算。厚信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第五条第6项内容为:“本次评估估价人员因委托评估房产已被拆除,无法现场勘察,对于工程量作详细的描述如下:找平的厚度为0.3cm,材质为水泥;门的规格为2m×0.9m,材质为普通夹板平开门;须由委托方和估价对象住户双方认可,因估价委托人和被征收方使用估价报告不当而引起的后果,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估价结果为:香花小区新六栋18户、老五栋19户、老四栋24户、新五栋30户共91户(面积共计6738.99平方米)拆迁户的安置房的装饰装修在2016年9月12日的全新重置总评估价值为1661084元。《评估报告》中“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中载明:本次评估的装饰装修部分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评估明细,主要包括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门工程及水电工程,其中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及水电工程按照房产证面积及平面图测算,门工程参照原拆迁房门的数量确定(卧室为实木门、其他为普通塑钢平开门);楼地面工程人工加材料费为20.27元一平方米,楼地面工程价格为(20.27元+20.27元×0.15×0.95)×产权面积;墙柱面工程人工加材料费为30.24平方米,墙柱面工程价格为30.24×2.5×产权面积;根据湖南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估价指导意见,水电改造内容包括重新布置室内电路、水路,以及安装灯具、插座、洁具费用为65元一平方米,其他安装项目为卫生间蹲便器一套(价格210元),水电工程改造价格为65×产权面积+210元;卧室普通夹板门1060元/套,厨房和卫生间塑钢推拉门380元/套;垃圾清运和材料运输费按各项装修总价的1%计算。电力公司为此在2016年10月28日支付评估费16405元。
(七)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3日,电力公司与88户拆迁户陆续签订《协议书》、向拆迁户支付补偿款、向部分拆迁户收取超面积购房款,《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对“地面水泥找平、门窗安装完好,水电、有线电视进户”进行货币补偿;双方确定参照厚信公司评估报告并以此作为货币补偿依据,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电力公司一次性补偿的金额,该款于协议签订后二日内支付;拆迁户原拆迁面积的物管费由电力公司支付至电力公司所辖其他小区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为止,超过原拆迁面积部分的物管费由拆迁户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于《老家属区房屋拆迁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地面水泥找平、门窗安装完好,水电、有线电视进户”以及物业费的缴纳再无其他争议。其中有部分拆迁户因未交清超面积部分购房款,遂与电力公司约定以上述补偿款抵扣房款。2018年8月8日,电力公司与拆迁户赵时近签订《协议书》,约定电力公司一次性补偿赵时近17171元,赵时近欠房款150080元,抵补偿款17171元,还应交房款132909元。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与拆迁户王玉清签订《协议书》,于次日向王玉清支付补偿款22729元。电力公司合计已支付补偿款1598432元。至今还有三户拆迁户未与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未领取补偿款,未支付超面积购房款。
(八)因拆迁户认为联发公司交付的房屋未达到收房标准而拒绝收房,电力公司为此在2016年9月5日至10月8日期间支付91户拆迁户2016年7月-9月的过渡安置费共计671400元(每月223800元)。
(九)香花小区91户拆迁户每月负担安置房超面积部分物管费合计7642.47元,电力公司每月负担拆迁面积部分物管费合计12804.08元,91户拆迁户的安置房每个月物管费合计20446.55元。2019年9月30日,电力公司(乙方)与郴州永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基于维稳及工作实际,签订《香花小区拆迁户物管费缴纳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给予香花小区91户拆迁户缴纳12个月物管费享受优免一个月物管费;2、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后,乙方将香花小区91户拆迁户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三个月的物管费38412.24元及2016年8月、9月的物管费40893.09元,两项合计79305.33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电力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日将79305.33元转账至郴州永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
(十)联发公司与各拆迁户签订的《香花小区拆迁安置选房确认单》中载明:根据联发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第26号协议书,以及拆迁户与电力公司签订的《老家属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联发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联合下发的《香花小区办理不动产权证预告登记通知书》,以及联发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电力公司发出的《关于香花小区拆迁户缴纳房屋维修资金联系函》中载明:根据香花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26号协议书内容…。
(十一)2020年1月10日,电力公司向郴州市政法委提交《关于恳请协调香花电力小区拆迁安置户群体上访的情况汇报》,请求:对应支付联发公司的款项,以及应冲抵的垫付费用进行核对;同意其以香花小区部分地下车位抵扣应付房款;在相关问题暂未达成共识前,对不欠房款并具备办证条件的拆迁安置户,分步分批办理不动产证相关手续。2020年7月21日,郴州市政法委组织召开市维稳工作联席会议,根据会议记录,这次会议探讨与解决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后续问题,但没有涉及电力公司垫付的评估费、补偿款、安置费、物业费的问题。
(十二)电力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11月8日代联发公司向拆迁户收取了超面积购房款合计10531918.5元,已支付联发公司9230000元,电力公司以代付了上述补偿款、过渡安置费、物业费等为由,未将剩余款项付给联发公司。联发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没有与拆迁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同意为拆迁户办理不动产权证。拆迁户罗笑芬的继承人罗云芳、罗粤湘曾诉至本院,要求联发公司、电力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本院作出(2021)湘1002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联发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联发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案涉小区4栋604号房转移登记至罗云芳、罗粤湘名下,罗云芳、罗粤湘予以协助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由联发公司负担,如果罗云芳、罗粤湘不予协助配合,则联发公司的办证期限相应顺延。在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过程中,联发公司要求每一个拆迁户办证,都需要电力公司出具该拆迁户所交超面积房款包括在其已转给联发公司的超面积房款中的证明,如果超过,将拒绝办证。电力公司为了其所垫付的款项能抵扣所收取的超面积房款,为此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交付的案涉拆迁安置房是否符合交房标准、应否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评估费16405元、一次性补偿款166106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四)原告诉请的过渡安置费6714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五)原告诉请的未收房期间的物业费40893.0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在2016年9月-10月期间支付了评估费、过渡安置费、物业费,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陆续与拆迁户签订《协议书》、支付拆迁户补偿款、收取部分拆迁户的超面积购房款,至今还有三户拆迁户未签订《协议书》、未领取补偿款、未支付超面积购房款,原告在2020年1月10日向郴州市政法委提交《关于恳请协调香花电力小区拆迁安置户群体上访的情况汇报》,在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虽然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过渡安置费、物业费发生在2016年9月-10月之间,原告主张的部分一次性补偿款发生在2018年1月10日之前,但是原、被告属于合作开发,原告代被告向拆迁户收取超面积购房款,对于原告在2018年11月9日之前收取的超面积购房款,原告支付被告部分超面积购房款后,以代付了上述补偿款、过渡安置费、物业费等为由,未将剩余款项付给被告,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主张。此外,至今还有三户拆迁户未向原告支付超面积购房款,双方至今未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多少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根据其与拆迁户签订的《老家属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交付的案涉拆迁安置房未达到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标准。被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第26号协议书,其所交付的房屋已符合该协议约定的交房标准。本院认为:上述第26号协议书和《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都是建立在原告与拆迁户之间签订的《老家属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而上述《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在后,对上述第26号协议书约定的拆迁面积、办证税费的承担、交房标准、完工期限等作了变更和补充,并已备案,因此在上述第26号协议书和《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上述《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为准,故应根据上述《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交房标准。被告依据《香花小区拆迁安置选房确认单》、《香花小区办理不动产权证预告登记通知书》、《关于香花小区拆迁户缴纳房屋维修资金联系函》,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仅是上述第26号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第26号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标准,要低于上述《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标准,被告系依据上述第26号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标准交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案涉拆迁安置房未达到交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质量、时间等应符合协议规定,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拒绝收房,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相关款项,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关于焦点三:原告因被告交付的案涉拆迁安置房未达到交房标准,而委括厚信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单方委托厚信公司评估时,案涉拆迁安置房已建好,被告已通知收房,原告应当委托厚信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安置房达到交房标准所需的造价进行评估,但厚信公司在评估时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已被拆除的房屋的面积及门的数量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并没有到安置房的现场进行勘验,没有对被告交付的安置房达到上述《香花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交房标准所需的造价进行评估,因此原告提交的厚信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与案涉拆迁安置房当时的情况不符,原告依据该《评估报告》请求被告支付评估费、一次性补偿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被告依据上述第26号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标准交房,91户拆迁户为此在被告通知收房时,以房屋尚未达到交房标准为由拒绝收房,直到原告在2016年9月委托厚信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并承诺依据评估结果补偿后才陆续收房,原告为此垫付了2016年7月-9月期间的过渡安置费6714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的671400元过渡安置费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129244.5元(即671400元×0.0385×5年)。
关于焦点五:香花小区91户拆迁户每月负担安置房超面积部分物业费合计7642.47元,原告每月负担拆迁面积部分物业费合计12804.08元,91户拆迁户的安置房每个月物业费合计20446.55元,因此原告与郴州永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香花小区拆迁户物管费缴纳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香花小区91户拆迁户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三个月的物业费38412.24元(即12804.08元×3)、2016年8月-9月的物业费40893.09元(即20446.55元×2)转入郴州永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事实相符,因此原告诉请返还2016年8月-9月的物业费40893.09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7872元(即40893.09元×0.0385×5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联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过渡安置费671400元,并向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29244.5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返还的过渡安置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过渡安置费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郴州联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物业费40893.09元,并向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872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返还的物业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物业费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01元,由原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5元,由被告郴州联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华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