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曹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莉,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无建筑施工资质,送变电修试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签约主体资质,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代表送变电修试部在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电力公司的劳务用工,不是电力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或公司负责人,其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也没有得到电力公司的追认,其法律后果不应由电力公司承担。3.案涉欠条由***向***出具,并明确写明欠款人为***以及***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从欠条的内容和形式看,该欠条所载明的债务为***的个人债务,电力公司以及送变电修试部均未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对此并无异议。直到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将电力公司纳入进来,捏造了其于2018年9月到电力公司入职的虚假事实,其并非善意第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明确说明***是送变电修试部项目经理,请求将应支付给其个人的45,000元支付给***,一审时***也陈述电力公司应向***垫付其所欠***款项,因此,本案所涉欠款是***个人的欠款,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为108,000元,而根据湖南天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本案所涉两个工程总金额仅为51,940元,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金额存在巨大误差,存在外部人员损害国企利益的高度盖然性。即使电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也只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电力公司已经代***支付了45,000元,仅应代***再支付6490元。
***辩称,***听***说其手上有几百万的工程,***找到***,要***帮***做两项扫尾工程。***组织工人做完了工程,就应当结算劳务工资给***,至于是***还是电力公司付钱给***,是其内部的事情。
***辩称,***从2008年入职到2022年1月退休,一直都在电力公司工作,与电力公司有长期的聘用合同。***是电力公司委托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招聘过来的,但***是为电力公司做事。***是电力公司送变电修试部的经理,负责技术性设备安装等工作。电力公司接了工程,会交给送变电修试部来做,送变电修试部能做的就自己做,人手不够的话,就去找帮工,因此***找了***来做事。案涉工程是***做完的,***对欠条上的金额也是认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力公司立即向***支付工资67,200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郴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电力公司工作的员工,曾在电力公司担任送变电修试部项目经理,送变电修试部为电力公司内部机构。2018年8月13日,***为乙方,电力公司送变电修试部为甲方,双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确定将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其中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两江口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600㎡设备操作小道及平台);工程价款:合同金额48,000元(含税)。另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两江口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进站大门及标示墙);工程价款:合同金额60,000元(含税)。两份合同均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为银行转账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本工程待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一次性付款给乙方。该两份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一栏内均有***签名,并加盖了电力公司送变电修试部公章,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乙方代表一栏内均有***签名,签署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该劳务工程完工后,电力工程安装五部于2019年2月14日向***支付劳务工资45,000元。***在电力公司离职后,于2020年11月20日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拖欠***两江口款项如下:1、操作平台48,000元;2、标识墙60,000元;3、接地极4200元。合计工程人民币112,200元。2019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已付45,000元。至今欠款:67,200元。欠款人:***”。
根据《竣工审计结算书》显示,郴州两江口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操作小道、大门、标识墙部分)的审定金额为51,940元。***认为,应以《竣工审计结算书》出具的审计金额为准。电力公司认为,应以审计金额为准,***与***前诉的劳务合同及出具的欠条与电力公司无关,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欠付劳务工资金额如何确认;二、本案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
一、本案欠付劳务工资金额如何确认。根据***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待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一次性付款给乙方”。现***已按约定完成施工,***、电力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电力公司抗辩称应以《竣工审计结算书》出具的审计金额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以审计依据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本案中,***与***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故本案结算的金额应当以合同中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为108,000元(48,000元﹢60,000元),核减电力公司已支付的劳务工资45,000元,尚欠***劳务工资63,000元。
二、本案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案涉项目工程承包单位为电力公司,送变电修试部作为电力公司内部机构,虽不具备民法上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其民事责任应由电力公司承担。***曾担任电力公司送变电修试部项目经理,***在离职后向***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电力公司公章,且电力公司对***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予追认,***应对***的劳务工资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电力公司此前已向***发放部分劳务工资45,000元,尚欠***劳务工资63,000元,故电力公司仅应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向***出具欠条,故其应按欠条金额付款。电力公司在向***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款后,可向***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67,200元;二、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63,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电力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湖南天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竣工审计结算书》,拟证明案涉两个工程总金额为51,940元,其中,标识墙及大门43,754元,操作平台8186元,不是合同约定的108,000元,更非***所主张的112,200元。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款金额为多少以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送变电修试部是电力公司内设机构,案涉合同加盖了送变电修试部公章,虽然送变电修试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电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者,并支付了***45,000元劳务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该行为可以视为电力公司对***以送变电修试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追认,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提出送变电修试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仅负责变电站设备操作小道、平台修筑及大门改造和标志墙修筑,***系劳务分包,根据送变电修试部的要求进行施工,无需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并未约定以审计或者鉴定的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此,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电力公司已支付***45,000元,尚欠***63,000元。签订案涉合同时,***担任送变电修试部项目经理,并加盖了送变电修试部公章,而且电力公司后续确有支付***劳务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按照***向***出具的欠条,判决***支付***67,200元,但***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超
审 判 员 李红兵
审 判 员 戴陈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魏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