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407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剑,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
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曹秀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莉,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正龙,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剑、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莉、甘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5705元,利息11285.42元(以125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续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合计136990.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本案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应予驳回;①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原告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不仅是提供劳务,②案涉工程是由原告自己组织施工队伍,自带工具、并负责河沙、砖等材料,具有工作上的独立和人格上的独立,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③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均注明是工程款。二、***主张拖欠125705元劳务费与事实不符,***负责的海关路项目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验收不合格且拒绝整改,导致我方无法从业主方正常结算,因此应支付给***的海关路工程款应调减,***与城区项目部未结算工程款为1461元;三、***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电力公司承包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的工程项目,2017年工程项目经理樊华新安排本案原告***到施工队做事,原告***与同村村民一起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及工具,部分施工工具由***等人自带,***垫资购买了部分材料。2019年工程完工,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费用明细》,该表格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文星路古樟游园路段管线工程实际需支付53400,已付53400,剩余需支付0;10KV梯锁332线苏仙区白鹿洞镇锁石桥组海关段线路架设工程实际需支付144740,已付20000,剩余需支付124740;10KV两五316线北湖区三里田村李家湾二组杆线改造工程实际需支付65265,已付30000,剩余需支付35265;合计实际需支付263405,已付103400,剩余需支付160005;项目经理确认:樊华新签字,2019.1.24。”被告电力公司出具《***工程费用明细》后,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至原告账户,付款摘要注明“付***工程款”;2019年10月18日转账20000元,付款摘要注明“10KV梯锁332苏仙区白鹿洞镇锁石桥组海关路段线路架设工”;2020年1月23日转账10000元,付款摘要注明“***工程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订立的协议。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得到保护。一、原告***经被告电力公司项目经理樊华新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期间,***受被告电力公司指挥、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完成了工作任务且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费用明细》,应视为对原告在该工程中产生的劳务费、垫付材料款的确认,故被告电力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材料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电力公司承认《***工程费用明细》中的表格部分系被告方打印,并由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对表格下端手写“另1.浇混泥土2000元;2.管线470米,每米加20元,共计9400元,两项合计11400元;3.税金4300元”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部分的事实及金额来源也无法解释清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金额亦不予支持。根据《***工程费用明细》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16000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0005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过催要,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抗辩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原告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整改,因此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进行扣减。1.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劳务合同是指雇员与雇主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承揽合同中,须有结果(工作成果)才有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劳务合同中,雇员只要依约提供了劳务,即可请求支付报酬。承揽人提供劳务时原则上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监督;劳务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原则上须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不具独立性。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并受被告的指挥监督,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项目经理确认其劳务报酬及垫付的材料款,而不以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依据支付报酬。2.被告电力公司提供与湖南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签订的《湖南郴电国际公司华月线等八项10KV及以下技改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湖南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110KV新石线P25至P29杆改造、110KV枫水线线路改造项目等四项用户工程施工合同》、与电力公司城区工程项目部、安装队签订的两份《一事一议工程目标考核合同》来抗辩应扣减原告劳务费,因其提交的合同系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及合同权利义务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0KV梯锁332线苏仙区白鹿洞镇锁石桥组海关路段线路架设工程验收情况说明》系湖南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单方出具、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关于郴州分公司110KV新石线P25至P29杆改造、110KV枫水线线路改造项目等四项用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系湖南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单方委托与本案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即可请求支付报酬,而不以交付工作成果计算报酬。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0005元;
二、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晓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欧韵竹
书 记 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