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3-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瑞(***之父),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第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小红门路136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胡广元,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萍,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第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是向被申请人住总公司支付的装修费用,并不是向万科公司支付的房屋价款,“万科公司自述涉案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包含室内屋室装修,同时含有房屋价款的大部分”没有合同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中,二被申请人认可房屋装修价值仅占申请人缴纳的装修款的很小一部分,二被申请人明显构成违约。在协议第二条中黑体加粗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申请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万科公司、住总公司签订的《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发生法律拘束力。现***要求退还款项的诉讼主张,其实质为更改双方已经达成的合同约定,在缺乏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的此诉讼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案由问题,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两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处理正确。对于***主张其是向住总公司支付的装修费用,并不是向万科公司支付的房屋价款问题,鉴于《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涉及房屋专有部分外,另涉及房屋主体部分、公共部分、配套部分,两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对价除内装修外,另包含房屋自身价值,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亦符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的协议签订过程与背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第二条中黑体字加粗的内容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而无效一节,结合协议书内容及***出具的书面声明,***关于上述内容系格式条款而无效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侯海旭
二○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