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8525号
原告: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5月18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北京市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均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是向北京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争议,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施工合同关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按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北京市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六、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本保修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按上述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本质为争议主管问题。就案件主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其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争议,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施工合同关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按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北京市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六、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本保修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按上述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以案涉合同行为导致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并认为应当按照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经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均明确约定争议和解、调解不成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本案应以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纠纷解决方式。
因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并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故原告就本案仲裁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