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首钢二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483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4号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首钢二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二通路43号院7号楼1层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首钢二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深港公司)、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第三公司)、被告北京首钢二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二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深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总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钢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城建深港公司招用**为其作为分包单位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项目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金通***(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2地块工程2-1号楼,2-5号楼精装项目),该项目发包方建设单位为首钢二通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住总第三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总计出勤106.5天,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每天,合计21300元,已经支付16000元,未支付5300元;2020年合计出勤265天,双方约定日工资300元,合计79500元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劳务费未果,并向丰台区劳务监察大队投诉无果,2021年5月,城建深港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城建深港公司以支票方式先支付三人6万元劳务费,但截至2021年12月31日,城建深港公司只支付给原告**15000元劳务费,还欠69800元劳务费未支付。住总第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首钢二通公司未完全拨付工程款,应在未拨付工程款额度内对原告工资先行清偿。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综上,原告作为农民工本身就是弱势群体,三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务费用,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城建深港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8月10日,我司作为发包人就案涉项目与案外人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我司与案外人存在合法分包关系,与**无关。根据我司提交的证据“2019年考勤表”显示,原告实际为案外人瑞兴达公司提供劳务,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关性向住总第三公司、首钢二通公司主张劳务费。 住总第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司和城建深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已经全部完成,款项也全部付清,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首钢二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司和住总第三公司的总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成,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首钢二通公司(发包人)与住总第三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首钢二通公司将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2地块工程发包给住总第三公司。2018年9月,住总第三公司(承包人)与城建深港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住总第三公司将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2地块工程1#、5#楼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分包给城建深港公司。 **称其受城建深港公司雇佣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主张尚欠劳务费69800元,同时主要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两张,载明项目名称北京城建深港首钢二通厂劳务用工结算单,显示2019年1-12月**的工资总额21300元、本月实际支付16000元,未支付5300元;2020年1-12月**的工资总额79500元、未支付79500元,**在工资表班组长处签字,***在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城建深港公司在用工企业**处加盖公章。2、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证明其提供劳务情况,***在考勤表上均有签名。3、**与首钢二通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2021年8月18日及2021年9月26日),证明首钢二通公司未结清项目工程款。4、城建深港公司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的请示》,证明城建深港公司曾向住总第三公司申请尽早支付工程款。5、《协议》一份,证明城建深港公司承认欠付劳务费,其中载明甲方城建深港公司,乙方**、**、***,约定鉴于**、**、***三人曾为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2地块工程1#提供劳务,就1#钥匙交付及剩余劳务费用支付问题,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60000元劳务费,乙方收款及资金分配由**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对此无异议。二、乙方收到支票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2地块工程1#全部钥匙。若支票到期,账上没钱,付10%违约金。剩余劳务费,结算完毕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转账明细,证明城建深港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发放劳务费合计15000元。 城建深港公司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1、与案外人瑞兴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而非**;2、考勤表,证明抬头企业名称为瑞兴达公司,系该公司提供劳务。该考勤表中含**出勤情况。 住总第三公司提交《结清说明》一份,证明已向城建深港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城建深港公司认可。 首钢二通公司提交《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财务对账单》、《补充协议》、首钢京票证明已向住总第三公司结算并已支付工程款。住总第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瑞兴达公司核实**提供劳务情况,答复称**最初系其公司班组工人,但工资已结清。后**从城建深港公司接的私活,与其公司无关。**对此认可,城建深港公司坚持认为与瑞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首钢二通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住总第三公司,住总第三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城建深港公司,故三方间已形成了递进式的承、分包关系,且各方均具备相应资质,故前述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城建深港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首钢二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住总第三公司作为承包人是否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首先,**与城建深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中有城建深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加盖城建深港公司公章,提交的协议亦系与城建深港公司签订,城建深港公司亦有向**支付劳务***为,故本院认定**与城建深港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城建深港公司否认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本院向案外人瑞兴达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劳务费的金额,根据**提交的证据,城建深港公司在与**签订协议前曾在工资表中确认拖欠**劳务费84800元,协议中虽承诺以支票方式支付部分劳务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兑现,后委托案外人向**实际付款15000元,故本院对**主张尚欠劳务费69800元予以确认,城建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 其次,关于首钢二通公司及住总第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住总第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负有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以其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故住总第三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清偿后可以依法向城建深港公司追偿。至于**要求发包方首钢二通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9800元; 二、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