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14786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478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74,515.4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彧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