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14786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478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74,515.4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天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彧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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