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中央名门****
法定代表人:马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县万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河头岔路口iv>
法定代表人:裴兴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龙陵县万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陵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调查。上诉人第三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婷、杨敏,被上诉人金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亮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上诉人龙陵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再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金固公司与龙陵万达公司并未直接签订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但事实上金固公司与龙陵万达公司已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一审中龙陵万达公司、第三路桥公司和金固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发包人龙陵万达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且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实际施工人金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龙陵万达公司应当在欠付上诉人第三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依法向实际施工人金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根据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固公司请求的涉案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第三路桥公司暂无需返还其保证金(调查中,第三路桥公司变更意见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由其向金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判决,不再坚持此项上诉理由)。
金固公司辩称:1.龙陵万达公司系龙陵县政府所属的全资国有企业,龙陵县政府所投资的工程项目都由龙陵万达公司对外招投标并作为业主进行管理。2017年11月,金固公司依照龙陵万达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龙陵万达公司聘请了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进行全程监督。而后在龙陵万达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无法合作的情况下,造成项目被迫停止。后,龙陵万达公司总经理赵平荣等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结算工作并签订确认,故龙陵万达公司应当向金固公司承担偿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第三路桥公司无需向金固公司支付工程款。2.第三路桥公司与金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三路桥公司称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属事实,金固公司随时可以要求第三路桥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
龙陵万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陵万达公司与金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龙陵万达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之间亦无发包协议或者涉案工程发包手续,因此龙陵万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涉案保证金是第三路桥公司在龙陵万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的,退还事宜与龙陵万达公司无关。
金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龙陵万达公司、第三路桥公司连带支付给金固公司工程款8635674.43元,并退还给金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合计11635674.4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龙陵万达公司、第三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金固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路桥公司将龙陵县改建热泉路管网工程、新建环城西路管网工程、全民健身中心和轮胎再生循环利用项目承包给金固公司,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6日,经第三路桥公司授权,金固公司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到案外人云南中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95×××74名下。合同签订后,金固建设公司进场施工。由于第三路桥公司至今没有获得该项目的正式批复文件,也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工程建设资格,致使金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金固公司多次要求第三路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结算工程价款无果后,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中另查明,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三方当事人均认可金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5051734.69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固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项目系政府工程,须经政府文件批复并经招投标程序,至今该项目未取得政府批复文件亦未招投标,第三路桥公司至今未取得工程的合法承包权。但第三路桥公司却擅自与金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第三路桥公司在明知该项目没有经过政府审批,其没有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金固公司履行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金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金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5051734.69元无异议,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至今涉案工程未取得政府批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三路桥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金固公司的实际损失(即金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051734.69元)。第三路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陵万达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第三路桥公司亦无合同关系,金固公司及第三路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龙陵万达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龙陵万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二、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51734.69元。三、驳回原告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614元,由原告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18元,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96元。”
二审中,金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台班签订单》和《工程量签证单》(原件,共计25页),欲证明其与龙陵万达公司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应当由龙陵万达公司支付。第三路桥公司质证认为,金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龙陵万达公司建设项目一致,且龙陵万达公司以建设方名义在证据上盖章签订。龙陵万达公司质证认为,经询问当时的负责人,对真实性不认可,因龙陵万达公司在该证据上的盖章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取得,不认可其合法性,且认为龙陵万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第三路桥公司,与金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虽然龙陵万达公司对金固公司提交的《工作台班签订单》和《工程量签证单》的来源合法性不认可,但基于其对该证据的印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向金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欠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审查第三路桥公司与金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路桥公司与龙陵县人民政府签署的《框架协议》之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调查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最初打算由龙陵万达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基于相关框架协议进行合作,由第三路桥公司进行建设。第三路桥公司基于以上合作意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金固公司,但因之后龙陵万达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合作失败,而金固公司客观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作的事实,结合二审中金固公司提交的《工作台班签订单》和《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就涉案工程而言与金固公司发生事实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龙陵万达公司,第三路桥公司并未与金固公司就涉案工程而言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建立于龙陵万达公司与金固公司之间。鉴于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手续,且涉案项目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种类,故该合同无效。其次,关于涉案工程欠款数额的问题。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并由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5051734.69元。此外,各方当事人对龙陵万达公司从未向金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涉案工程尚欠款为5051734.69元。综上,基于龙陵万达公司与金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确认龙陵万达公司应当向金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5051734.69元。
另,就涉案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如前所述,虽然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建立于龙陵万达公司与金固公司之间,但第三路桥公司基于此前其与龙陵县人民政府签署的《框架协议》内容以及其在诉讼中认可的其打算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金固公司的事实,并结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约定,第三路桥公司收取了金固公司交来的首笔保证金300万元。因客观上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发生于第三路桥公司与金固公司之间,故第三桥路公司应向金固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加之二审中第三桥路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返还保证金部分的判决,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第三路桥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龙陵县万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051734.69元。
四、驳回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14元,由云南金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18元,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21元,龙陵县万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9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2元,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97元,龙陵县万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42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璟审判员范蕾审判员刘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学斌
书记员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