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时化,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X473R。
法定代表人:何洪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控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潼**工业园区B4-6/**地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740N0B。
法定代表人:周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杨杰辉,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川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宝控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田时化,被上诉人高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被上诉人宝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川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9359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宝控公司在欠付高川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因中途停工且至今未能完工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
高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高川公司支付工程款3935910元;2、判决被告宝控公司在欠付高川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宝控公司与高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控公司将高端智能装备制造及工业机器人生产制造造项目一号厂房发包给高川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2018年8月9日,高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高川建设有限公司潼南项目部钢结构安装合约书》,约定甲方将宝控公司高端智能装备制造及工业机器人生产制造项目一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一号厂房合同价款确定固定价为10800000元。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高川公司印章,赵志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停工至今。2019年9月4日,***与赵志建签订《潼南工地结算单》一份,约定***已完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为3935910元。***遂以高川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高川公司将宝控公司高端智能装备制造及工业机器人生产制造项目一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施工过程中停工,至今未能完工,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高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宝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87.28元,减半收取19143.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高川公司起诉宝控公司2020渝01**民初3748号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拟证明1.高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与高川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已不能继续履行;2.高川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停工至今;3.宝控公司欠付高川公司工程款超过3935910元;4.高川公司与宝控公司结算汇总表中钢结构工程款为5884264.16元,该部分系***施工完成。高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高川公司起诉时竣工结算是单方计算的结果,并不是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的结果,该案还需经过造价鉴定。宝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宝控公司系发包给高川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高川公司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宝控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高川公司签订的《高川建设有限公司潼南项目部钢结构安装合约书》无效。因案涉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虽然***举示了《潼南工地结算单》,但其上无高川公司盖章,高川公司否认赵志建有权代表其进行结算,而高川公司2018年6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赵志建的委托期限为90日历天,故赵志建签订《潼南工地结算单》时已经超过委托期限,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自认其在与高川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时即已收到该授权委托书,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赵志建的委托授权期限明知,故赵志建超越授权签订的《潼南工地结算单》对高川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按照《潼南工地结算单》结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润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睿杰
书 记 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