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驳回申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3执1189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20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YRP73T。
法定代表人:陈秋宇,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海路104号14-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5MA5U5X473R。
法定代表人:何洪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渝0113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2020)渝0113民初9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承担支付案款义务,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了(2021)渝05民终57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执行人已于2021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只有在2021年9月20日以后,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才享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2021年9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尚处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内,且被执行人已于上述期间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其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重庆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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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钟宇斌
审 判 员  肖秉文
审 判 员  秦晓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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