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95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时化,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X473R。
法定代表人:何洪海。
被告:重庆宝控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潼**工业园区B4-6/**地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740N0B。
法定代表人:周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川公司)、重庆宝控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田时化及被告宝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川公司支付工程款3935910元;2、判决被告宝控公司在欠付高川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高川公司签订《高川建设有限公司潼南项目部钢结构安装合约书》,由原告向被告高川公司承建宝控公司高端智能装备制造及工业机器人生产制造项目。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了施工。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后,由于被告高川公司自身资金不足及被告宝控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等原因,该工程停工。停工后原告的工程款仍未得到支付,经原告与被告高川公司结算,高川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3591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被告宝控公司辩称,其已按照与高川公司的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宝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高川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宝控公司与高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控公司将高端智能装备制造及工业机器人生产制造造项目一号厂房发包给高川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2018年8月9日,高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高川建设有限公司潼南项目部钢结构安装合约书》,约定甲方将宝控公司高端智能装备制造及工业机器人生产制造项目一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一号厂房合同价款确定固定价为10800000元。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高川公司印章,赵志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停工至今。2019年9月4日,***与赵志建签订《潼南工地结算单》一份,约定***已完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为3935910元。***遂以高川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高川公司将宝控公司高端智能装备制造及工业机器人生产制造项目一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施工过程中停工,至今未能完工,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高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宝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87.28元,减半收取19143.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吉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