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捷讯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083号 原告:北京**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南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元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元公司给付**公司合同款720951.44元;2.判令建元公司给付**公司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20951.4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建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元公司提供通风空调出售及空调安装服务,合同款为1950932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期提供供货安装服务,后合同履行中产生增项,货款共计20156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交付使用。但截止至2021年11月25日,建元公司仍欠合同款720951.44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公司诉至法院。 建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求;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尚未实际结算,更不应给付逾期利息损失;此外,建元不认可与**公司之间就增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公司(乙方)与建元公司(甲方)签订《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元公司关于改善办学条件-基础设施改造-怀柔湖苑校区更新改造项目教育用房施工采购项目提供通风空调出售及安装服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950932元,**公司在2020年1月7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建元公司指定地点;**公司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建元公司在**公司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如建元公司收到发票日期(或因**公司发票填写错误等原因造成逾期)晚于本合同付款期限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的,建元公司有权相应顺延合同货物的付款期限;未经建元公司***签字确认且加盖公司公章,结算单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所有供货或定做服务的数量或单价的洽商及变更,必须加盖建元公司公章方为有效,否则无效;付款方式为转账汇款、支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建元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每个月25号前**公司上报当月产值,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所有材料全部到达现场,隐蔽工程完成,调试合格,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建元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经发包人审核批准,且**公司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维修金在内的金额发票后,双方结算完成,建元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97%;建元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公司必须提供至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余款3%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庭审中,**公司陈述,合同履行中出现了增项,共计201560元。**公司提交《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安装验收单》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含清单)予以证明,上述文件中均有“庄X范”的签字。**公司认为“庄X范”系建元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建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庄X范”并非建元公司员工。**公司继续提供(2021)京0116民初89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元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了庄X范代建元公司签订且有建元公司加盖公章的采购合同两份。对此,建元公司称庄X范签订的合同系在青岛的项目,庄X范系建元公司的劳务分包公司即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员工,吴X宏系中青公司授权代表人,庄X范系吴X宏的工作人员。合同均先加盖了建元公司公章,当时为了尽快施工,经建元公司同意后,庄X范作为项目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询问,建元公司称,中青公司亦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商之一,建元公司已经与中青公司就案涉项目结算。 **公司还提供了其工作人员**X与建元公司工作人员李X萍自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款项的结算过程,微信聊天记录完整反映了有关合同货款的结算过程,直到2021年6月21日,双方还在就结算货款的结算材料进行沟通,但双方并未就**公司认为的工程增项进行过结算沟通。此外,**公司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增值税发票金额亦为合同货款金额,并未包括增项金额。 双方确认,合同款总计1950932元,建元公司已付款1431540.56元。后建元公司未再给付货款。 此外,**公司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X宏、庄X范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与建元公司之间就增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与吴X宏的电话录音中,***称去找李X萍,但李X萍称增项是吴X宏的项目,应该找吴X宏;吴X宏称材料已经签字了,没卡在自己这。***称李X萍说吴X宏是增项这事的项目经理,应该向吴X宏要钱。吴X宏建议***起诉建元公司。 后,***又与庄X范进行通话,***称“是我都做完了这些东西,他现在结算他也不给办,我找老吴说不成你就起诉他,我说哪有你这么说话的,你不帮着跟我们要让我起诉他。”庄X范称“现在你看我自己的事都扯不清楚……你看大家心里都清楚我的处境,到最后是赔是挣都不知道,我也没拿到钱。”***称“你原来也没跟他合作的。当时你是以打工的形式是给你开工资,还是你俩合作的项目。”庄X范称“合作的……工程一干完啥事都没我事了。”***称“我现在没招了,找他,他说让我起诉,我打算我跟建元有合同,我起诉他,没办法现在找其他人,人家说让我找吴X宏。”庄X范称“所以是他的事”;之后***称,老给吴X宏打电话,吴X宏就说在找领导签字不给钱,去盯了吴X宏几个月也没给钱,因为没和吴X宏签合同,所以也没法弄。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增项系**公司与建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称,如建元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就增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将另案主张不当得利。 另查,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月7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的《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案涉工程亦已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建元公司已给付货款1431540.56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剩余货款的给付,合同约定**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经发包人审核批准,且**公司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维修金在内的金额发票后,双方结算完成,建元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建元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公司必须提供至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建元公司认为双方尚未结算,故未达到给付货款条款。但根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自2019年9月5日开始与建元公司工作人员接洽货款给付事宜,2021年6月9日,在反复核对结算手续和金额后,**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建元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是否应该开具所有货款发票,建元公司工作人员明确系开具所有货款的发票,并向**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发送了建元公司的开票信息,**公司于同日开具发票。该过程足以认定,双方对货款已经结算。故建元公司应该给付**公司剩余货款。又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7日交付使用,未过质保期约定,故**公司无权要求建元公司给付质保金。综上,**公司有权要求建元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给付剩余货款。 此外,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公司并未与建元公司签订相应协议。首先,**公司提供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予以证明系与建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记录中甲方处并无建元公司签字或**确认,仅有庄X范的签字并书写“确认事项属实”,根据**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判决书等证据,庄X范并非建元公司员工。其次,**公司提供了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予以证明建元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庄广泛作为建元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系青岛的项目,与案涉项目完全无交集。且合同上亦有建元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故该证据无法独立证明庄X范在本案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的签字行为系代建元公司作出,且根据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公司亦不可能因为该判决书的内容对庄X范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上的签字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再次,**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吴X宏、庄X范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根据**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无法显示出庄X范系代建元公司与**公司就增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另,**公司就涉案货款结算事宜一直与建元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微信沟通,但双方沟通的货款仅为合同货款,并未涉及任何的增项内容,且**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亦是按照合同金额出具。综上,对于**公司主张与建元公司就案涉合同产生增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时间,**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每笔款项的付款期限,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物供应及安装等情况,故主张自2020年1月7日起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洽谈结算的微信记录显示,**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最后提交修改的结算材料并发送给建元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讯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0863.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讯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利息(以46086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98元,由原告北京**讯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5.5元(已交纳),由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06.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