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1026执200号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汝城县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施工程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程款87870.3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已支付70000元,尚欠17870.30元未付。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金融机构、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汝城县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梁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詹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