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02民初458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大厦东塔楼8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30017109766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联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广场B座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93595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联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款6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开始,按照LPR暂计算至2023年3月19日为18539.37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施工川盛荷花商城项目的泥工班组负责人,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带领工人在川盛荷花商城项目进行混凝土工程施工。2021年11月19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对账确认,原告剩余劳务款为61.5万元,同时,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委托被告一支付61.5万元的委托手续,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收到第三人付款、款项结清的手续。2022年2月21日,在川盛荷花商城项目部,原告、第三人、被告一参与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61.5万元的具体方式,即分四次支付,每次按照欠付款总数的25%支付,2022年4月10日前付15.25万元,2022年5月10日前付支付15.25万元,2022年6月10日前付15.25万元,2022年7月10前付15.75万元。因被告一未按照前述协议书支付款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全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在其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是应为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第三人河南联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委托被告一支付61.5万的委托手续,……。”之后原告因款项支付问题而诉至法院。案涉纠纷的性质不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质量等问题,标的与建设工程合同无关,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调整范围。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一住所地在洛阳市伊滨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二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劳务费支付纠纷,***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川盛荷花商城项目部、河南联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于2022年2月21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一般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伊滨区××大厦东塔楼8016室,本案应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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