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01民初2927号 原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000022859520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三路163号经营基地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0000MA77TW482R。 法定代表人:**,该指挥部负责人。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30017109766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建设指挥部、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9403.92元,减半收取计34701.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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