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02民初1358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8号*****1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IWUK2W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9766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宿州市华瑞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拱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7721319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华瑞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华瑞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18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宿州市华瑞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开发建设了宿州市中欧产业园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宿州市中欧产业园项目中的4#厂房施工工作分包给了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具体负责被告***公司承接的该厂房施工安全工作。之后,被告***、***分别在2019年8月与原告***口头约定宿州市中欧产业园4#厂房项目中的施工安全技术管理等交于原告负责,约定年工资为15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进场负责施工技术安全工作,该厂房已于2020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还下欠原告工资11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但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也多次向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至今未能按约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做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劳动者的权益。 ***未答辩。 ***辩称,首先我说明,涉案工程是我帮***代签的合同,然后做这个工程的时候,四原告是被告***带来的,他们和***有合同关系,***和我是同事关系,他交了保证金35万,虽然这个钱是我借的,但是***自己投资进去的,***已经从工程上拿了款项,原告三人是串通一起,我和原告之间是口头协议,是原告编造的,无证据。我在项目中负责材料部分,我是收一下料,其他我没负责,且我不懂工程。***写的我欠他款项的事,是原告一起串通好的,对于款项原被告双方均未结算。我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我公司工地做了七个月,我发工资发了他18万。虽然我是班组长,但我也是代签合同,当时为了给中铁十五局要工资才做的表,我才签字的。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资款没有依据,我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上工作,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雇佣合同,原告有无在涉案工地上班工作,也从未与原告结算,从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也可以证实没有任何与我公司相关的材料,所以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自己的诉状中也陈述是被告***、***找其工作,并不是我公司,依据劳务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依据相应结算工资凭证等材料向被告***、***主张工资款项,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工资款。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关于答辩人许可其参与涉案工程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关于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工资的凭证等材料,对于原告是否真正地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工作的内容什么?工作量多少?原告均无法证实,我公司也不知情。4、原告举证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其举证的证据材料,原告到底是劳务关系要工资,还是施工合同承揽关系要工程款,对于涉案起诉的款项是什么款项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是劳务工资,原告按照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劳务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建立过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支付工资款。原告自认与被告***、***口头约定***具体工作内容和工资标准,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我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法定的相应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18.13条明确约定,凡参加乙方施工的人员,包括管理、临时聘请或雇佣的人员,与乙方是劳动关系,乙方负责其人员的培训、工资发放及社保等事宜。合同第21.4禁止转包和再分包条款约定乙方(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转包和再分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答辩人与其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再分包)给被告***、***,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3、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原告***、***、***身份为被告***、***聘任的施工技术、安全管理人员,主张的劳务款性质上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其劳务款的请求权是基于与被告***、***建立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请求。 宿州市华瑞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被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请的劳务费应当向其雇主诉求,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雇佣合同,对于其是否在案涉工程工作,被告均不知情。2、依据原告诉请,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被告公司仅将案涉工程通过法定招投标形式由中铁十五局承建,对于其如何用工被告作为发包人并没有参与,综上,原告对被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宿州市华瑞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宿州市高新区半导体产业园(一期)(二期)项目4#厂房,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十五局公司施工。被告十五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宿州市中欧产业园项目中的4#厂房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2019年起原告在宿州市中欧产业园项目中的4#厂房从事施工员工作。2022年1月20日,***在《下欠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2022年春节)上对工程名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4#号厂房(中欧)”签字确认,该明细表载明***(技术员)73000元、***(施工员)150000元、***(施工员)68000元等其他信息。 另查明,2023年,***、李成见、***分别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华瑞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审理,作出(2023)皖1302民初8782号、8783号、8784号生效民事判决,在上述三份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和***系亲属关系,具体负责被告***公司承接的4#厂房的实际施工,属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和***具体负责***公司承接的4#厂房的实际施工,属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且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并于2022年1月20日在《下欠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2022年春节)签字确认,载明了下欠的劳务费数额。有鉴于此,能够认定原告与***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人工资发放表上载明的劳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十五局公司、华瑞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被告***和***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 梦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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