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亳州市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凤河湾小区1号商住楼1**108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亳州市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信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超出1,125,298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将没有亳州信丰公司人员签字的变更回执单及对账结算单认定为系该公司作出,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亳州信丰公司并无人员与***就案涉项目签署任何形式的结算单据。首先,本案不能仅凭盖有亳州信丰公司的公章就认定双方具有变更及结算的行为。公章是如何盖得的,双方有无真实的变更及结算的意思表示,是本案应查明的主要问题。亳州信丰公司不止一次地询问公司人员有无对案涉项目的变更及结算作出确认或**行为,均无人员表示曾确认过回执单及结算单。那么,***提供的回执单及结算单的公章是从何处盖来的实在令人疑惑,而***对此也解释不清。其次,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亳州信丰公司当庭询问***结算单的**情况,究竟系何人所盖、与何人进行结算等问题,***完全回答不出。***称系亳州信丰公司盖好章之后托人给其送去,但所托之人是谁,***也回答不出。不排除系趁亳州信丰公司工作人员不注意时加盖上去的,以达到其变更价款的目的。对于在案涉项目施工了三年之久的班组老板,其日常施工中对接的公司人员与项目负责人均为何人,其再清楚不过,***为何会接受不认识的第三人交给其所谓的“结算文件”?(如此重要的文件由不认识的第三人交付,***难道没有产生怀疑,在接收文件后有没有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考证呢)。一审在本案的结算情况存在疑点的情况下,依然对结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亳州信丰公司从未与***就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作出过任何变更。首先,案涉合同本为一次性包死价,***也不是第一次涉及工程类项目。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就应对合同后期可能产生的“点工量”、及可能增加的“变更量”有初步的概括和计算。既如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增量”也应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在此种情况下,亳州信丰公司在后期不增加价款也就理所应当,也不属于违约。那么,亳州信丰公司为何要作出对自身毫无利益的行为,此点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其次,对于合同价款的变更系对本合同进行的实质性变更,该“变更”应为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不能仅凭一张只有亳州信丰公司公章的“回执单”就此认定双方已实质上对本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既要协商,就必定有协商的过程,亳州信丰公司不可能在本合同对自身如此有利的情况下,主动、随意的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提价”变更。既如此,“变更价款”的协商过程系***与亳州信丰公司的何人进行的,系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达成的协商结果,倘若仍如***所述“系亳州信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盖了章直接送达给***的”,那么亳州信丰公司又何至于因该变更与***纠缠至此,此种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与真实情况不符。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裁判意见“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为证明***在作虚假陈述,亳州信丰公司在提出本上诉请求同时,请求对变更回执单及结算单上的两枚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对合同的变更及结算的合意形成真实性作出进一步的举证证明。其含糊带过,无法准确地说清变更及结算的发生经过,应认定该变更及结算的合意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判决亳州信丰公司应向***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根据双方订立的《木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的付款方式以签订的大合同为准,即以亳州信丰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的内容约定“如果因建设单位迟延支付甲方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时,乙方予以理解,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既如此,在中铁十五局未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亳州信丰公司未向***付款并不构成违约,也无需向***支付利息。合同条款系经双方反复磋商而最终形成的意见结果,合同内容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既然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当事人应遵守。现中铁十五局在庭审中自认尚欠付亳州信丰公司数百万元工程款,亳州信丰公司对***不构成违约,对其请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 ***辩称,1.涉案厂房于2020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承包人和亳州信丰公司约定,双方应在交付后进行末次结算,末次结算后,亳州信丰公司应当付清所欠的所有外欠款及劳务人员的工资。亳州信丰公司跟***的结算、付清款项的时间,应当在2020年的12月28日,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亳州信丰公司上诉认为中铁十五局没有付款,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亳州信丰公司和中铁十五局的约定,中铁十五局应付款时为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款占97%,3%是质保金,2021年6月应支付97%了,截止到2023年3月14日起诉日已达到全部付款的节点,且早已逾期,一审从2023年3月14日起诉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已让了120,000元。3.合同约定,亳州信丰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与***完成结算、付清款项。双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合同,6月24日发生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其理应支付变更的费用。本案是固定单价的合同,无论亳州信丰公司有没有结算,应按照建筑面积来计价,其中连廊部分是无封闭式,需要计算一半面积,该计算符合建筑规范要求。亳州信丰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8日来完成结算并完成支付义务,但其延迟到2022年8月才完成结算,拖延了1年八个月,且没有付清款项,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3.一审已查明亳州信丰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至于是何人加盖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 中铁十五局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亳州信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2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铁十五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亳州信丰公司、中铁十五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五局系宿州双创产业集聚基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亳州信丰公司系宿州双创产业集聚基地工程3、8号厂房的劳务分包单位。2020年3月6日,***(乙方)与亳州信丰公司(甲方)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宿州双创产业集聚基地工程3号厂房,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体楼层每平方单价130元/㎡,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变更、联系单内所有建筑工程的地下室主体、地下室二次结构、主楼主体、屋面、主体屋面二次结构模板支护工程、**四周散水坡以内的所有木工相关工程。本工程所有费用为一次包死价格包含图纸范围内所有木工工程费用不进行调整不存在零工费用。付款方式以签订的大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0年7月12日,亳州信丰公司向***回复称,按照图纸变更的实际增加的模板展开面积70元/㎡结算人工和材料费,此费用待工程完工结算时一起结算。2022年8月20日,经结算,案涉工程产值合计6,723,250.2元,已付5,154,966元,尚欠1,568,284元。2023年1月,亳州信丰公司支付***120,000元,剩余1,448,284元一直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结算协议支付价款。本案中,***与亳州信丰公司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之后双方结算完毕。根据结算单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亳州信丰公司尚欠1,448,284元,其应当按期支付剩余款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与亳州信丰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结算完毕,***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木工承包合同》涉及的是劳务分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十五局主张权利。《木工承包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价款为包死价,但亳州信丰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同意调整合同价格,且已经结算完毕,亳州信丰公司再以固定价格为由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亳州信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448,284元及相应利息(以1,448,28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亳州信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亳州信丰公司申请底威威出庭作证,以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在变更工程量回执及结算上加盖印章。底威威证词的主要内容为“亳州信丰公司公章是其在工地保管,对调价情况不知情”;后,亳州信丰公司又提供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一组,以证明***的庭审陈述虚假,亳州信丰公司未对工程量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也未与***进行结算。***质证意见为:1.底威威系亳州信丰公司的员工,其与亳州信丰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回答问题时避重就轻,从其陈述可知亳州信丰公司不止一枚公章,且其保管的印章与***持有的结算单等材料中的印章不是一枚印章,说明亳州信丰公司对公章的管理存在问题。2.对亳州信丰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亳州信丰公司负责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公司有两枚印章,说明其曾使用的印章不只一枚,**行为均有效,且亳州信丰公司没有否认在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不真实。案涉工程在2020年即应结算付款,其在拖延两年后才结算,结算后中铁十五局部分代付了工程款,***要求出具其手续算账、付款和事实并不矛盾。双方应根据合同和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亳州信丰公司在确认工程量后拒不付款而否认,有违诚信。中铁十五局质证意见为:1.底威威的证词属实。2.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与中铁十五局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亳州信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推翻不了其在变更工程量回执及结算单中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至于是谁在上述材料中加盖印章,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变更工程量及结算的效力,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亳州信丰公司签订案涉木工承包合同后,因部分工程量需要变更,经***申请,亳州信丰公司同意进行变更,并在变更签证回执单中加盖了亳州信丰公司的印章,视为其对变更工程量的认可。***在案涉木工工程完工后,与亳州信丰公司进行结算,亳州信丰公司在结算单中加盖了公章,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已结算完毕,将该结算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亳州信丰公司上诉认为变更签证及结算单中仅加盖了印章,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变更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申请上述单据中加盖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亳州信丰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加盖印章的时间可能记不太清,所以陈述为**时间是2020年8-9份,不同意对公章形成时间鉴定。审理认为,因亳州信丰公司对其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否认是其公司人员加盖了印章,鉴于***主张其已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持有加盖亳州信丰公司公章的变更鉴证回执及结算单,至于亳州信丰公司是何人在上述材料中华加盖的印章属该公司管理问题,不能仅以无相关人员签字而否认***施工及双方进行结算的效力;况在一审期间,亳州信丰公司也未对上述单据中公章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否定不了上述单据中的印章虚假,***对公章形成的时间亦作出了回复,故,亳州信丰公司申请对公章的加盖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亳州信丰公司以此为由来否认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亳州信丰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判决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亳州信丰公司是否与中铁十五局已进行结算及付清工程款,在其没有提供已向中铁十五局及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视为怠于履行相关权利,其以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亳州信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亳州市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丁 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刘 敏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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