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5447号
原告:***,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男,200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9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9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以上17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以上17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73671792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796号(15-3)(1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300171097660J)。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等17人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诚劳务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诉前登记,经调解不成,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诚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7人向本院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各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分别为***1800元、***3900元、***3600元、**3600元、***2550元、***4500元、**3600元、***8550元、***1350元、**3600元、***6000元、***6750元、***1200元、***6750元、***1800元、**11958元、***18000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道诚劳务公司就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变更后):被告中铁十五局系宁波市江北区湾头地区JB05-02-34、JB05-04-19、JB05-04-23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方。2021年10月22日,其与被告道诚劳务公司签订了江北区湾头地区JB05-02-34、JB05-04-19、JB05-04-23地块项目Ⅱ标段(JB05-02-34、JB05-04-19)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劳务合同。后被告道诚劳务公司将该标段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进行。各原告经被告***搭线进入涉案项目工作,截至2022年8月,各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欠付各原告劳务报酬合计89508元,且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与各原告对账结算后迟迟未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各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各原告认为,其均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劳务,被告***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各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即被告***应当按照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向各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道诚劳务公司系涉案劳务分包单位,其将涉案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进行施工,应当对各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监督和管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导致拖欠发放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对各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被告道诚劳务公司辩称,一、其不认识本案所有原告,也从未向各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二、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1.原告讲不清基本事实,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变更前后存在矛盾。2.被告***对原告陈述全部认可,且原告的对账单原件由***庭前提供给法院;核对原件时,原告讲不清的事实都由***进行补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第一至五条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应当重点甄别。三、被告道诚劳务公司从被告中铁十五局处承包了劳务,与***认识,因为道诚劳务公司向***承租了支架钢管,但没有任何其他关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对账单均予以认可。人都是其叫来的,负责清理退场时场地上的钢管、拆架子。其与***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关系,***挂靠在道诚劳务公司;其与中铁十五局没有直接关系。除了**已由中铁十五局支付18292元,主张的金额为11958元以外,其他各原告主张的金额都与对账单一致。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一、对于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道诚劳务公司。二、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工作过、工作了多久、具体工资明细、已支付金额多少、是否存在拖欠以及具体拖欠情况等事实问题,未经劳务分包单位即道诚劳务公司核实确认,原告起诉总承包人即中铁十五局没有事实依据。2.道诚劳务公司为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由***提供内支模架、外架(除爬架)钢管,被告中铁十五局项目经理部就此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不代表中铁十五局对道诚劳务公司与***之间分包关系的确认,也不能推导出被告中铁十五局认可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这一结论。***与道诚劳务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审理认定。3.如被告道诚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中铁十五局与道诚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明确约定禁止再分包,道诚劳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再分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均由其自行承担,与中铁十五局无关。4.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对账单由***单方制作,无法显示劳务报酬系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的所得,金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存疑。且无劳务分包单位即道诚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字、公司**确认,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劳务分包单位就原告起诉的劳务报酬向总承包人即被告中铁十五局申报与委托代付的事实。三、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请求权基础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且已废止,相关条文不应也不可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2.被告中铁十五局作为总承包人对分包单位尽到了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和督促分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2022年3月,道诚劳务公司以劳务单价过低、亏损为由纠集农民工到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要求中铁十五局补偿费用,并采取围堵工地大门、***城北路等极端方式闹事。当时,宁波市政法委、公安局、人社局、住建局、街道办等部门均介入协调,并要求中铁十五局基于央企社会责任及维稳垫付了所谓的工人工资1300多万元。被告***也参与了该事件,并亲自确认只存在5人欠薪。被告中铁十五局支付了1300多万元(包括***确认的5人工资)后,被告道诚劳务公司就退出了施工现场。至此,关于道诚劳务公司施工期间涉及民工工资问题全部解决,证明被告中铁十五局依法尽到了相应的监督义务。3.被告中铁十五局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中铁十五局系宁波市江北区湾头地区JB05-02-34、JB05-04-19、JB05-04-23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并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了被告道诚劳务公司等单位。案外人***挂靠于被告道诚劳务公司,其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架子租赁及制作按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
2022年3月4日,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中铁十五局发出《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经查,你单位在宁波花语江湾Ⅱ标段项目施工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现责令你单位(你)整改以下事项:垫付投诉人***等320人工资13718889元。……”被告中铁十五局的付款对象包括被告***的架子班组5人合计270409元。被告道诚劳务公司约2022年初退场。
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地下室……主体结构劳务施工……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1#商业3层、2#商业3层、2#办公5-15层、酒店5-19层主体结构施工……上述施工楼层的内支模架由***提供,外架除爬架外的钢管均由***提供。……内模架清理情况:酒店17层-19层、办公楼13层-15层、西地块后浇带支撑钢管由***进行清理出场。……”
被告***签字确认了13张对账单,载明欠各原告工资情况,即***1800元、***3900元、***3600元、**3600元、***2550元、***4500元(包含***2400元、案外人***、***、***各700)、**3600元、***8550元、***1350元、**3600元、***6000元、***6750元、***1200元、***6750元、***1800元、**30250元、***18000元。2023年1月16日,中铁十五局江北区湾头地区Ⅰ标段项目经理部向**付款18292元。被告***称,指令书所涉的5人的工资为2021年的工资,各原告是2022年清场时发生的工资,主要工作内容为清理场地上的钢管、拆架子,与指令书没有重复;记工主要由**负责,大约为400-450元/天×天数;因出具了对账单,据以对账的具体记工材料已无法提供。
另查明,2022年8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道诚劳务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要求***支付工程款4094624元及利息、道诚劳务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有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的民工在宁波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等,要求支付劳务款。原告称与本案非同一款项,不存在重复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情况说明、**的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交的《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协议书、工资发放确认表、银行流水,(2022)浙0205民诉前调4731号及(2023)浙0205民初3381号案件材料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各原告均由其叫来干活,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系雇主,应对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各原告主张的金额均由其签字确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虚假合意、伪造对账单的情形下,本院对各原告诉请***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对账单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以***系个人、无经营资质,被告道诚劳务公司构成违法分包为由,要求道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道诚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分包法律关系未经认定,对账单无被告道诚劳务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中铁十五局系总承包单位、未及时监督和管理民工工资,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中铁十五局已经对当时可以确认的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劳务公司退场。现原告主张的金额,无法确认为分包单位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其与道诚劳务公司或者***等主体的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3900元、***3600元、**3600元、***2550元、***4500元、**3600元、***8550元、***1350元、**3600元、***6000元、***6750元、***1200元、***6750元、***1800元、**11958元、***18000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合计1099元(**案99元,***案250元,其他各案均为50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