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园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上海振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园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8863号
原告:上海振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强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施三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囝,男,公司股东兼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976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陈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园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惠铭,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乾公司)与被告上海裕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裕帅公司)、上海市园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囝及被告裕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平独任审理.2022年2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2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被告裕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惠铭、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帅公司支付货款762,112元;2、判令被告裕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62,112元为基数,按每月2.5%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要求被告园林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1、要求被告裕帅公司支付货款762,112元;2、要求被告裕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62,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3.85%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裕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裕帅公司订立《上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裕帅公司“上实东滩东旺湖周边及长江路沿线生态廊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26日为双方对账结算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被告裕帅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于当月结算全部货款。另双方协商后确定,如被告裕帅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货款共计762,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裕帅公司迟迟不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裕帅公司辩称,原、被告虽订立了《上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园林公司曾承诺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裕帅公司,后因种种原因分包未成,原告实际是向被告园林公司提供混凝土,故应当向被告园林公司主张货款。在购销合同第14条写明,“本合同仅作甲方(裕帅公司)垫付货款使用,待乙方(振乾公司)收到园林集团收款后一周内退回,如不按期退回,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被告园林公司才是实际付款方,和被告裕帅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被告裕帅公司系“上实东滩东旺湖周边及长江路沿线生态廊建设”工程的分包商,被告园林公司将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裕帅公司。系争购销合同是原告振乾公司与被告裕帅公司签订,由被告裕帅公司购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园林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购销合同对园林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园林公司对付款需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诉讼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振乾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商品砼结算确认单、原告与被告裕帅公司短信截图,原告混凝土搅拌车行车轨迹、原告与被告裕帅公司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整理。
被告裕帅公司及被告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上实东滩东旺湖周边及长江路沿线生态廊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裕帅公司。2021年5月17日,原告振乾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裕帅公司(需方、甲方)订立《上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裕帅公司“上实东滩东旺湖周边及长江路沿线生态廊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26日为双方对账结算日,需方收到发票后结算当月全额资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第十四条手写补充约定“本合同仅作甲方垫付货款使用,待乙方收到园林集团收款后一周内退回,如不按期退回,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裕帅公司供货1290方量,货款共计762,112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请求被告裕帅公司提供具体开票信息,被告裕帅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帅公司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对原告与被告裕帅公司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裕帅公司供货,货款由原告与被告裕帅公司进行结算,但又同时约定最终由第三方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现被告裕帅公司否认收到原告货物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裕帅公司系被告园林公司建设工程的分包方,原告货物亦送至该工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裕帅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被告裕帅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裕帅公司对原告送货单上收货人“周永华”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裕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供货量进行确认,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照随车小票即送货单确定供货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裕帅公司提供混凝土762,1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货款最终付款方是被告裕帅公司还是园林公司,关键取决于被告园林公司是否认同合同手写第十四条的约定,如被告园林公司认同则货款由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如被告园林公司不认同,则货款应由被告裕帅公司支付。故被告园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必要的。现被告园林公司已明确表态不认同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该约定对被告园林公司不具约束力。被告裕帅公司主张原告应向被告园林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税务局相关规定,付款方与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时,应按照实际业务由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故不论被告园林公司对本案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认同与否,均不影响原告应向被告裕帅公司开具发票,被告裕帅公司应依照诚信原则积极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然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裕帅公司请求提供开票信息,但被告裕帅公司推诿未提供,致使原告当时无法开具发票,被告裕帅公司有违诚信,该责任应由被告裕帅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已具备向被告裕帅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被告裕帅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裕帅公司支付货款762,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裕帅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本案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民间借贷合同违约金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为妥。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1年8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应从2021年9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振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2,112元;
二、被告上海裕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振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2,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三、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上海裕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琦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