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园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园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5015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园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惠铭,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园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惠铭和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园林公司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2日的工资差额791.22元。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4月26日进入园林公司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7,2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9,000元。2020年6月2日下午,应***直属领导私人要求,园林公司人事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表示希望留任,若领导执意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园林公司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就此,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16,055元,园林公司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2020年6月9日,***仅收到园林公司支付的14,637.65元,园林公司声称该金额为税后金额。***不认可园林公司对其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约定园林公司除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6月2日出勤期间工资外,再多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而双方据此签署协议约定园林公司支付的16,055元是结算至2020年6月的工资,故其中2020年6月工资应属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由此可见,该协议漏算了***2020年6月1日至2日的工资662.07元(7,200元÷21.75天×2天)。此外,16,055元中的2020年6月工资既然系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就应免征个人所得税,故***认可扣除2020年5月工资对应的个人所得税28.20元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260元,而园林公司仅支付14,637.65元,应补足差额129.15元(16,055元-14,637.65元-28.20元-1,260元)。
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16,055元包括2020年4月26日至4月30日5天工资1,655元(7,200元÷21.75天×5天)、5月全月工资7,200元以及6月全月工资7,200元。实际支付时扣除了16,055元工资收入对应的个人所得税143.85元、5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260元以及工会费13.50元,实际转账14,637.65元(16,055元-143.85元-1,260元-13.50元),已足额履行完毕。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4月26日进入园林公司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7,2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9,000元。双方于2020年6月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该日。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相关内容为“……一、双方同意自2020年6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四、甲方(指园林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16055元,(工资结算至2020年6月,社保缴纳至2020年5月)甲方支付该款项后,甲方对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及福利、劳动报酬及其他工资和补助、其他经济性质的补偿或赔偿)等,甲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放弃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本协议外的一切权利,乙方承诺严格执行本协议,若有违反,自愿承担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款项的二倍违约金责任……”
2020年6月9日,园林公司向***转账14,637.65元。
***于2021年5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园林公司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6月2日的工资差额791.35元。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徐劳人仲(2021)办字第1461号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收款截图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表示:确认园林公司已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43.85元以及5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260元;关于工会费13.50元,***当时对此毫不知情,现听了园林公司陈述,同意从中予以扣除,故***诉请主张的差额由791.22元变更为777.72元(791.22元-13.50元)。
本院认为,根据***自述,其诉请主张的工资差额777.72元分成两个部分,一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漏算了2020年6月1日至6月2日两天工资662.07元,二是园林公司以错误的应税收入为***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115.65元(143.85元-28.20元),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针对第一部分差额662.0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16,055元,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同意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余权利,现***主张该协议漏算了2020年6月1日至6月2日两天工资,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该两天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部分差额115.65元,本院认为,***对园林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有异议,可自行向税务部门提出,由税务部门审查处理,故***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产生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上海市园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2日工资662.0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洁
审 判 员  王仪蔚
人民陪审员  蔡 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