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新华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1298243G。
法定代表人:宋兴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禄,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昆祥石棉制品厂,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水长工业园区绿色建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638940229。
投资人:赵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龙,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娟,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与上诉人保山市昆祥石棉制品厂(以下简称昆祥石棉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尾款1345692.6元,并以13456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产生的全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内容有失公正。本案客观事实是:2015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并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对部分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后,上诉人就组织设备、工人进场对被上诉人的场地打地坪、宿舍、厨房、卫生间、洗澡间、猪圈、配电房、水池、排水沟、挡土墙、石粉罐基础、休息凉亭、简易钢架厂房的基础及墙体、大门、围墙工程及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安装基础等进行施工。上述工程项目上诉人于2016年5月就交付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期间,在2016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办公楼及门卫室附属工程的施工,因被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上诉人到2016年9月21日才开工。故,涉案的除办公楼及门卫室附属工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在2016年5月就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而办公楼及门卫室附属工程则是于2017年8月2日竣工的,是不争的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尾款1345692.6元,并以13456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系2017年公布的1-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1)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1345692.6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867372.33元有违客观事实。首先,涉案工程价款合计为3645692.6元,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6万元错误。办公楼工程结算款155万元系202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办公楼达成最终的结算价款,不存在还需让利8%的说法,一审法院已经客观公正的认定,其他工程经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2095692.6元,两项合计工程款3645692.6元。但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并非236万元,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代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水泥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石棉制品生产商,本身就需大量的购买使用水泥,其是否为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使用的水泥款,还是支付其生产石棉制品的水泥款,一审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认定该6万元水泥款在未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明显无事实依据。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269条、第279条、第286条之规定,扣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30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1345692.6元。其次,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无质量问题,院场地坪厚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地坪及伙房宿舍、备库房出现的裂缝与上诉人的施工材料质量、施工工艺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75320.37元(188722.34元+186597.93元)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施工所用的浇灌地坪的混凝土及强度、建房使用的砖、砂浆等材料均符合相关施工规范要求,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施工使用的材料、工艺,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涉案院场及场内道路地坪厚度符合《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97-87)要求。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厚度虽与约定的20cm、30cm左右厚度有l-2cm的出入,但根据《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J97-87)第5.1.2条规定,混凝土厚度允许正负10%的误差比。上诉人施工的厚度均在该规范要求的合理误差范围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加之,该误差并不影响正常的使用功能或构成质量瑕疵,加之,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也是以实际施工的厚度进行造价结算的,并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第三,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虽对地坪及伙房宿舍、备库房出现的裂缝现状进行了记载表述,并建议:1、伙房和人工宿舍房屋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加固或重建);2、对备品备件库房墙体开裂部位进行修复处理;3、对混凝土地坪裂缝进行修复处理。但该鉴定报告对地坪及伙房宿舍、备库房产生裂缝的原因及是否与上诉人的施工、用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鉴定,更没有说明或者指向产生的裂缝与上诉人的施工有关。地坪及伙房宿舍、备库房出现的裂缝系地质沉降原因所致?还是在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受承载重物所致?在本案中均无法合理排除,鉴定报告也没有对地坪及伙房宿舍、备库房产生裂缝的原因是否与上诉人的施工、用材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鉴定。故,涉案工程现出现的裂缝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至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管理、使用该地坪及伙房宿舍、备库房近5年之久,期间,其如何管理、使用,是如何产生的裂缝,我们不得而知。何况,该部分工程至鉴定时已经远远超过了1年的质保期。退一步讲,无论是否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擅自使用的行为后果负责。涉案地坪及伙房宿舍、备库房现出现的裂缝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既没有对地坪及伙房宿舍、备库房产生裂缝的原因及是否与原告的施工、用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鉴定,也没有对如何修复(修复方案)、修复造价给出结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75320.37元的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8月2日起算,并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办公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日,且被上诉人也是自2017年8月2日起实际使用该办公楼至今。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工程的开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见开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7月7日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合格验收(见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并于2017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被上诉人就开始使用该办公楼,至2018年1月被上诉人才组织竣工验收工作,2018年5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ZC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4条:“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之约定,办公楼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日。该日期也是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办公楼的日期。以上,依照合同法第2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8条第(1)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2017年8月2日起承担利息,结合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以拖欠工程尾款13456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承担自2017年8月2日起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是错误的。3.涉案的鉴定费用12.5万元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系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恶意拖欠工程款引发的诉讼。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5万元系依法主张工程款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上诉人虽也申请鉴定并支出7.5万元的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昆祥石棉厂辩称:1.一审认定竣工时间正确,信丰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间就已经正式开工,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已经实际施工。2.一审认定昆祥石棉厂需支付信丰公司1285692.6元符合客观事实。3.双方约定全额垫资建设,在合同中没有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且因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信丰公司主张利息与事实相悖,没有法律依据。4.信丰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鉴定费由昆祥石棉厂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信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余答辩理由与昆祥石棉厂的上诉理由一致。
昆祥石棉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日”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自认“2018年5月办公楼及门卫室竣工验收后被告使用至今”。其次,被上诉人申请向保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系列证据,亦表明竣工验收日期是在2018年5月25日;由于主体建筑施工的特殊性,需单层逐一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层施工,被上诉人所称的2017年8月2日提起竣工验收报告,实为某一楼层的竣工验收报告申请,而非整体建筑的竣工验收。实际上,2018年5月25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时,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仍未结束,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图纸而言,尚有围墙、门卫室、配电室等未完工。另外,竣工验收推迟系因被上诉人所负责的消防工程滞后,在工程造价鉴定中亦有所载明,若如被上诉人所称消防工程系上诉人所负责,就常理而言,上诉人并非经常性建盖办公楼,不可能接触了解有关的消防工程所需,就在案证据而言,工程造价鉴定中包含消防工程部分,若如被上诉人所称消防工程系上诉人所负责,上诉人在负责过程中即将有关费用进行结清,为何有关费用还会出现在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并要求上诉人进行承担。被上诉人所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与在案证据及其所述相互矛盾,不应予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仅凭借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楼层竣工验收报告,由此认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日,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办公楼工程款结算数额155万元是已经进行过让利后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格”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对办公楼造价的总价进行认可,欲在整体进行结算后统一进行扣除,并不能因结算价款1554498.44元在明细上写有“155万元”,将四千余元的零头抹去,就由此认定已对总价款8%的让利部分(12.4万元)进行扣减,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被告应该根据工程质量情况予以返还原告相应质保金。……但对于质保金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能有效解决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故本院酌情认定应在质保金中扣除1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开裂、渗漏等,系建成交付使用后即出现的问题,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反映并要求进行修复,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且上述部分并未过质保期,一审判决酌情认定13000元,不足以修复现有故障,该部分金额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就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系上诉人主张应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扣减。一审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在一审中并非承包人(被上诉人)提出返还保证金。(4)一审认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竣工日期应为竣工验收报告上所述的2018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严重超期竣工,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一审认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申请保全,保全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上诉人一贯本着诚信原则进行生产经营,并无纠纷缠身,不存在难以执行或将偌大的新建厂房转移变卖以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超出实际损失,对上诉人价值一千余万元的厂房整体冻结,给上诉人造成因财产被查封、无法抵押贷款而导致的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一审认定“上诉人库房(宿舍伙房)的工程造价为188722.44元,伙房和人工宿舍需要重建或加固,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减少工程款188722.34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地坪开裂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故应当减少工程价款186597.93元”该认定有悖事实及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所建建(构)筑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系因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施工所致,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结果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扣减,即便全部扣减也不能弥补因施工不当致使出现质量问题的损失,实际上,修复需对将涉案部分工程进行拆除、重建,单纯对施工费用进行扣减,仅是对重建部分的价值扣除,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建(构)筑物仍需拆除,但该部分费用并未进行说明,一审判决所载方式并不能弥补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当、偷工减料导致的上诉人损失。其次,自工程鉴定造价中可知,其中一项即为沥青(建设油膏填缝)费用21755.81元等,此项与上诉人所称“施工方用沥青对裂纹进行粘连,应付过关”相呼应,证实在地坪浇筑完成初期便已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若用沥青填缝系被上诉人的修复方式,该方式并不能根本弥补因其偷工减料所导致的后果;其使用的沥青系其进行修复的自付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建房目的即为得到符合质量规定的建筑物,因被上诉人不当施工、偷工减料导致出现的额外修复费用,应由结果发生事由的行为人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一审判决酌定扣减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一审认定“由上诉人于2018年5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按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包工包料(即垫资施工),在合同中并未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其次,即便需要支付利息,本案据以确认竣工时间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仅系“建设工程办公楼”某一层的竣工验收结论,综合庭审确认事实及在案证据可知,即便整体验收之时,因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仍未结束,且场地建设之初即出现的质量问题一直未得以妥善解决,被上诉人一直采取应付了事的方式来予以应付,因此迟迟未进行验收。然办公楼价值155万元(未扣减8%让利部分),上诉人已支付236万元,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更不存在因逾期支付所导致的利息。附属工程竣工时间未知,且系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的不够重视所导致,一审判决上诉人自办公楼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附属工程的价款及对应利息,系混淆基础客观事实而进行的判决。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信丰公司辩称:1.根据施工合同第32.4条约定,工期延期具有充分理由,不存在逾期施工问题。2.保全是信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不存在因此造成损失及损失由信丰公司承担问题。其余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状一致。
信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345,692.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及诉讼费。
昆祥石棉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返工重建工程款367,136.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被告欲建设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工业园××的“年产150万平方米石棉瓦100万平方米聚酯瓦建设项目”,遂与原告取得联系,由原告负责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双方对部分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在该计价表中载明“经双方在2015年12月20日协商初定为包工包料施工,正式协议双方另定时间正式签订,单价认可,在这个价格基础上让给厂方8%”,施工方杨明元、厂方赵泽明在该计价表上签字。后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工期为420天,合同价款为1464129元,并对工程承包的范围、质量标准等都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保修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组织进场开工,于2017年8月2日提交提起竣工报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单方制作了《保山昆祥石棉瓦制品厂工程决算清单》,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测算,被告未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所承建的伙房、淋浴间、库房及地坪硬化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故一直未支付剩余价款。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建设的工程需要进行返修,给自身也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对纠纷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亦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信丰公司申请对厂区内除办公楼之外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双方均认可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2095692.60元;同时,昆祥石棉厂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损失评估,经鉴定,由原告施工的火房和人工宿舍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浇筑0.30m、0.20m的混凝土地坪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及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且不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原告是否延误工期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工期420天。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1月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双方均认可经过调整后开工时间确立为2016年9月21日,该开工时间与《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中载明的实际开工日期一致,予以确认。但对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8月2日提起竣工报告,被告直到2018年1月18日才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时间跨度较长,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且被告也未对其不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当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竣工日期,即2017年8月2日。故原告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8月2日,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20天工期,故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被告)主张的违约金320,820.94元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对办公楼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办公楼工程款为155万元,但对该155万元工程款是否是经过让利8%的最终价格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办公楼工程明细》中载明的工程价款系根据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分部分项目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约定的单价及增加的项目计算得来,结算价款为1,554,498.44元,该明细上写有“155万”字样,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明细上签名,可以确定“155万”是双方对办公楼工程款的最终确认,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认定办公楼工程款结算数额155万元是经过让利后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格。对于反诉原告(被告)在反诉中主张的工程返点124,000元,实际系办公楼工程款155万元8%的让利,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对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双方就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多少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对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云监协价鉴字【2020】第4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对鉴定结论中附属工程工程款让利8%后的价格为2,095,692.60元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3.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在前期施工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万元,但被告认为除已支付的230万工程款外自己还代原告垫付了6万元水泥款,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2021年5月24日开庭中曾表示:“关于6万元的水泥款,在实际施工中施工的材料价格涨价,我们就商量说让被告补差价,被告就说水泥款6万元让他们去支付,差价就不补了”,可以看出,双方对被告支付6万元水泥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支付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因为材料上涨被告自行补的差价,被告认为是代原告垫支付的水泥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6万元水泥款,且本案按照合同约定是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该6万元水泥款不是被告为其垫付而系材料上涨产生的差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该6万元为材料涨价补差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已实际支付的6万元水泥款,予以支持,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在案涉工程中,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30万元及被告支付的6万元水泥款,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50,000元+2,095,692.60元-2,360,000元=1,285,692.6元。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重建工程款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及扣减多少的问题。
1.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规格和标准施工,导致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支付返工重建工程款367,136.01元。经鉴定,云南思欧加工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山市昆祥石棉制品厂项目鉴定报告》中载明:火房和人工宿舍和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房屋整体承载,必须采取措施;备品备件库房结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房屋整体承载,可能极少数构建应采取措施;浇筑0.30m、0.20m的混凝土地坪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浇筑0.12m的混凝土地坪厚度符合约定要求,地坪强度为35.20MPa,符合约定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修建的火房和人工宿舍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备品备件库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浇筑的0.30m、0.20m混凝土地坪厚度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相应扣减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扣减情况如下:①对火房和人工宿舍房屋,及备品备件库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因火房和人工宿舍和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房屋整体承载,需要重建或加固,备品备件库开裂墙体需要进行修复,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库房(宿舍伙房)的工程造价为188,722.44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部分的重建修复费为188,722.34元,即减少相应工程款188,722.34元。②对混凝土地坪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问题,经现场勘查,该厂地现多用于被告堆放石棉网,当前出现的裂痕经原告用沥青填补后虽不显著影响被告的使用功能,但地坪的厚度确不符合约定施工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对该地坪,鉴定意见载明的结果是地坪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但地坪强度符合约定要求,并无明确指出该地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未明确地坪开裂与原告施工质量是否直接因果关系,该地坪开裂除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原因外,不能排除存在其它导致地坪开裂的原因,如地基影响、后续管理使用不当等,本案中双方均未对可能造成该地坪开裂的其它原因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室外地坪(30cm厚部分实际记入28.80cm)的造价为320,916.71元,室外地坪(20cm厚部分实际记入17.60cm)的造价为238,877.09元,室外地坪的总造价为559,793.08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地坪的开裂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故应当减少工程价款186,597.93元。③对被告提出卫生间、淋浴间、办公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在被告申请所做的鉴定报告中被告明确更改后的鉴定内容也不包括卫生间、淋浴间、办公楼的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出要求扣除该部分重修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返工重建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为宜,除双方约定的在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质保金43,000元外,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85,692.6元-188722.34-186,597.93元-43,000元=867,372.33元。
2.关于质保金,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原告未单独支付质保金。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款质量保修期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余部分未约定质保期。当前,除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外其余部分均已经超过约定的质保期。本案的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日,2018年5月25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满两年且大部分工程也超过了约定的质保期,且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鉴定的确出现了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应该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尚未超过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质保金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能有效解决原、被告双方的矛盾,避免双方再次因质保金产生纠纷,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13,000元后,由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0,000元。
四、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扣除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减少的工程款数额后,被告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67,372.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何时交付,但该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经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被告也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多年,由此推知原告最迟于2018年5月25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该工程未经双方进行过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5月25日,故被告应当支付以867,37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867,37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12,000元、贷款保证金发生的利息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申请保全,保全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保全费由谁承担的问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在本案中,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原告承建的工程中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由双方平均承担,即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62,50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5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2,500元。关于保全费应当由谁承担,因原告要求保全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昆祥石棉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7,372.33元,并支付以867,37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867,37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昆祥石棉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元;三、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昆祥石棉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昆祥石棉制品厂鉴定费12,5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昆祥石棉制品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在于:1.办公楼工程款是否系让利8%的结算价;2.昆祥石棉厂是否代付信丰公司支付6万元水泥款;3.信丰公司是否延误工期;4.昆祥石棉厂主张工程质量修复费878000.67元是否成立;5.质保金43000元是否应扣除;6.利息是否应支付;7.昆祥石棉厂要求信丰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担保费112000元、贷款保证金的利息10万元)是否成立;8.鉴定费如何负担。
关于办公楼工程款是否系让利8%的结算价问题。昆祥石棉厂主张双方签字载明的155万元未进行让利,信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达成的房屋面积单价已是让利8%。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否已经过让利,双方各执一词,合同上也未约定结算时需进行让利,故本院对信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办公楼工程明细》中载明的工程价款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增加的项目计算得来,结算价款为1554498.44元,双方在该明细上写有“155万”字样,并在该明细上签名。故本院确认办公楼工程款155万元是让利后的最终结算价格,据此,昆祥石棉厂反诉主张扣除的返点损失不成立。
关于昆祥石棉厂是否代付信丰公司支付6万元水泥款问题。信丰公司认为昆祥石棉厂未提交已实际支付6万元水泥款的证据,不认可6万元水泥款计入已付款。本院认为,本案2021年5月24日的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是否的确支付过6万元水泥款”,信丰公司回答“支付过的”。在信丰公司已经自认昆祥石棉厂已支付6万元水泥款,昆祥石棉厂无需进行举证,故一审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信丰公司是否延误工期问题。昆祥石棉厂于2016年6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1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2016年1月10日开工,但该约定时间昆祥石棉厂并未取得相应施工许可,延期开工的原因系昆祥石棉厂造成,其主张按约定时间计算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双方实际调整后的施工时间至信丰公司完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20天工期。故昆祥石棉厂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20820.94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昆祥石棉厂主张工程质量修复费878000.67元是否成立问题。昆祥石棉厂主张的该部分工程内容系办公楼项目之外的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火房和人工宿舍鉴定为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要求,必须采取措施,昆祥石棉厂未提交证据证明修复需要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项目安全性及损伤鉴定意见载明的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酌情以库房(宿舍伙房)工程造价确定该部分重建修复费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地平开裂的时间及形成原因,各方均无法明确,本院亦无法查明。昆祥石棉厂对地坪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昆祥石棉厂无证据证明开裂原因系信丰公司施工不当造成,而信丰公司的确存在不按约定施工的情况,故信丰公司按鉴定意见全额主张地坪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按一审判决确认减少的工程价款186597.93元予以认定。
关于质保金问题。依照合同约定,质保金43000元系针对办公楼项目,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以来,除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保期至2023年5月25日届满外,其余部分均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结合双方已产生纠纷的实际,酌情确定扣除13000元质保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二审时双方均明确表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案亦无证据证实工程何时交付,一审以201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昆祥石棉厂要求信丰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信丰公司以昆祥石棉厂拖欠款项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财产保全行为并无不当,昆祥石棉厂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如何负担问题。在案涉工程履约过程中,昆祥石棉厂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信丰公司施工亦存在未按约定标准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酌情双方平均承担鉴定费属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信丰公司、昆祥石棉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6元,由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市昆祥石棉制品厂各负担12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延武
审判员 田 旭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钟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