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502民初570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被告:***,男,1990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住临沧市云县。
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1298243G。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新华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宋兴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60元;2、判令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无法送至本人签收。经本院告知,原告***拒绝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瞿 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