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1298243G。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新华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应钐,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0日生,景颇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州陇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扎,女,1989年6月8日生,景颇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州陇川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宽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川县水利局。住所地云南省陇川县***利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陇川县水利局副局长,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州陇川县,现住云南省**州陇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MA6PGCPL15。住所地云南省**州陇川县***园林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扎、陇川县水利局、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22)云312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22)云312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宽扎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宽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取水、净水工程(取水坝、沉淀、过滤池、挡墙)和输水工程己完工并验收这一事实。“陇川县龙安饮水改扩建供水工程”分为取水净水工程、输水工程、水厂工程、配水工程四部分,工程竣工一部分验收一部分,实行一次性验收。取水坝、净水池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开工,2021年3月14日竣工,2021年4月经陇川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陇川县水利局勘测设计队、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信丰公司进行了验收合格。截止2021年5月24日,已完成取水、净水工程(取水坝、沉淀、过滤池、挡墙)和输水工程(前池至龙安水厂全长12096m)两个分部工程的施工,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目前已通水至龙安水厂,同时承担着**哨点三级所、**3#哨点三级所、**9#哨点三级所的供水任务,供水正常。事故发生于2022年3月31日,距完工验收近一年。上诉人信丰公司作为陇川县龙安引水改扩建项目施工单位,净水工程、输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再承担该部分工程除工程质量以外的任何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将“取水坝”认定为“取水池”是错误的。该项目是经陇川县人民政府发改局立项批复建设的公益性项目,上诉人信丰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建设。取水坝是在自然河流中修筑堤坝将河流的部分水引入“净水池”中,河流的水没有完全切断,河水通过坝顶自然流淌,该取水坝也叫滚水坝,仍然是自然河流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信***分公司虽在净水池周围设置了铁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但未锁闭出入门,致使受害人能进入事故地点且末在事发地设置警示牌,其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从净水池的门进入到事发地并不是唯一前往的通道,**等人到达事故附近玩耍,可以从围栏外多处地方进入事发地。从围栏出入门进入后要想到达事故地段,需跨越取水坝的坝体方可进入,取水坝墙坎较高,就是成年人都很难跨越,更何况未成年人。**发生事故地点是在安全防护围栏以外的河道,其不管是从围栏门进入、还是从围栏外其它地方进入到事发地段,都和发生事故不存在直接关系,更何况项目验收时围栏出入门是关闭的。且被上诉人***,宽扎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就是从围栏大门进入、并因此而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信丰公司在完成净水工程全部项目后,已按建设要求将需设置防护措施的范围全部用铁栅栏进行了安全防护,建设内容中也没有要求在取水坝河道设置警示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作为我国现行河道管理的基本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河道管理部门对进入管辖区域内的自然河道的人员须采取诸如设立防护栏杆或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涉及的取水坝位于陇川县境内较大的一条自然河道,河道是自然形成的河水流经的线路,河道内有坎也有坑,有起也有伏,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社会公众通行、游玩、娱乐的公共通道和公共场所。取水坝属自然河道的一部分,所以建设方和施工方没有在河道两岸设立防护栏杆或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且护栏、警示标志等设施的作用在于提醒、预防,即使设立也不可能完全消除河道的危险性,故上诉人对**的溺亡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事故地点距离村寨较远,危险性较大,且该区域地处较为偏僻野外,并非供人休闲娱乐之地。**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其年龄和心智发展程度已足以使其认识到存在的危险性,然而,**却罔顾存在的危险,擅自与他人一起到事故地点游泳、玩耍,所以事故责任完全在**。***、宽扎作为**的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的监护职责,具有保护好**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平时的生活中,监护人应当教育并监管好**不能到施工地及其附近玩耍,特别是不能到野外河流中游泳、玩耍,同时还应当担负起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然而***、宽扎在孩子休假在家期间却任由孩子到危险地段玩耍,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宽扎对**未尽到教育引导和监护管理的义务,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宽扎对**的死亡应负完全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没有过错,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责任完全在**及其监护人,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宽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宽扎统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与本村几个孩子一同到取水池游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死者**与本村几个孩子一同到取水池周边玩耍,见到取水池围栏的门打开着,就进入取水池,不慎掉入池中溺水身亡。因此,在这种危险区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还将围栏门打开,在取水深水区也没有围栏的情况下,极其容易发生意外事故。二、关于证据部分,答辩人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显示,在取水池深水区没有围栏,极其容易发生意外事故。三、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划分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划分由答辩人承担80%的责任,信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对于失去孩子的答辩人来说,有失公平。孩子作为陇川县陇把镇**村委会**小组村民之一,在自己村寨周边玩耍,是孩子美好**的表现,却因为建设的取水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还将围栏门打开,在取水池深水区也没有围栏的情况下,导致孩子发生意外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死去的孩子一个公平的裁判。
被上诉人陇川县水利局辩称,一、关于死者**以及监护人***、宽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死者**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成年人,***、宽扎作为其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的监护职责,具有保护好**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义务,应担负起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然而***及宽扎却放任**在停课居家期间到危险地方玩耍,最终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二人未对**尽到监护义务。另外,本案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2周岁,对自己在积水潭玩耍的危险性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但**却忽视了存在的危险,擅自与他人一起到事故地点玩耍,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的原因以及***、宽扎的疏忽大意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由***、宽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答辩人陇川县水利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答辩人陇川县水利局属于主管水利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工作,对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流的畅通,堤坝的稳固。对于公民在河流、河道内游泳、戏水等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陇川县水利局不具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陇川县水利局的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陇川县水利局的判决。
被上诉人信***分公司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可。
***、宽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信丰公司、陇川县水利局、信***分公司共同赔偿***、宽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20511元。二、判令信丰公司、陇川县水利局、信***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2020年4月24日,陇川县龙安饮水改扩建供水工程经招投标,信丰公司中标。2020年4月29日,陇川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信丰公司签订了一份《陇川县龙安饮水改扩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信***分公司。2.信***分公司系信丰公司的分公司。3.2022年3月31日,死者**与本村的几个小孩一同到取水池游泳,造成**溺水身亡。4.取水池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
一审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的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宽扎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宽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0000元、丧葬费56811.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816811.5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宽扎主张的墓位费和管理费3700元系丧葬费范围,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
二、关于信丰公司、陇川县水利局、信***分公司是否应当共同赔偿***、宽扎各项损失816811.5元的问题。(一)关于死者**自身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事故地点距离村寨较远,危险性较大,且该区域地处较为偏僻野外,并非供人休闲娱乐之地。**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其年龄和心智发展程度已足以使其认识到存在的危险性,然而,**却罔顾存在的危险,擅自与他人一起到事故地点游泳,可见**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首要因素。(二)关于***、宽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本案***、宽扎作为**的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的监护职责,具有保护好**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平时的生活中,***、宽扎应当教育并监管好**不能到施工地及其附近玩耍,特别是不能到深水区域游泳,同时还应当担负起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然而***、宽扎在孩子休假在家期间却任由孩子到危险地段玩耍,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可见***、宽扎对**未尽到教育引导和监护管理的义务,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宽扎对**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三)关于信***分公司、信丰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经一审庭审调查,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的取水、净水工程系信***分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信***分公司虽在净水池周围设置了铁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但未锁闭出入门,致使受害人能进入事故地点,******分公司在河道中建设取水坝,由于河流的自然冲刷,在取水坝内形成深水区,而信***分公司对存在的该危险,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在取水坝附近设置警示牌,信***分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对**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信***分公司系信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信丰公司承担。因此,***、宽扎要求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陇川县水利局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事故地点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陇川县水利局作为水利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流的畅通,堤坝的稳固,其不负有对公民在河道内游泳、戏水等活动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故,陇川县水利局对**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死亡造成的损失816811.5元,由***、宽扎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653449.2元,信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63362.3元,信***分公司、陇川县水利局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宽扎赔偿款163362.3元。二、驳回***、宽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宽扎负担3682.4元,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6元。
上诉人信丰公司、被上诉人***、宽扎、陇川县水利局、信***分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上诉人信丰公司、被上诉人***、宽扎、陇川县水利局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信丰公司对以下部分存有异议:1.取水池的认定是错误的,仅是水流经过的一个取水坝,而且取水坝也不深。2.遗漏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了一部分,发生事故前取水坝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了近一年。对于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也无补充。被上诉人***、宽扎认为“死者**与本村几个孩子一同到取水池游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死者**与本村几个孩子一同到取水池周边玩耍,见到取水池围栏的门打开着,就进入取水池,不慎掉入池中溺水身亡。对于其他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也无补充。被上诉人陇川县水利局认为**玩耍地点不是属于取水池工程,是在取水池上端河流自然冲刷形成的积水潭。对于其他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也无补充。被上诉人信***分公司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视为认可一审认定事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信丰公司对于**死亡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如存在,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信丰公司认为**很难通过未关闭的铁栅栏出入门进入至事故发生地,且对于**溺亡的地点系自然河流冲刷形成的积水潭,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需要采取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信丰公司对**死亡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损害事实,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信丰公司应对信***分公司对外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承担。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的取水、净水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使用,但信***分公司仍应对该工程所涉的生产工作区域负有管理责任。本案中净水池周围虽然设置了铁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但未锁闭出入门,存在受害人通过该通道进入事故地点的可能性;**在取水坝与河流连接的事故地点玩耍,在积水潭的深水区溺亡的事实存在,取水坝与自然河流相连接的地段未设置相应的安全屏障,取水坝至净水区的生产工作区域与非生产工作区域未进行合理区分。信***分公司未对生产工作区域与自然河流相交的地段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未在取水坝附近设置警示牌,其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对**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信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于**死亡的损害结果其不存在损害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宽扎的损失金额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上诉人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