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平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102民初1728号 原告: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卯镇芒令村委会***民小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2MA6PJW5U93。 经营者:***,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新华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129824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平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东盟森林F组团09栋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C1YN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第三人:**,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雄鑫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云南平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帅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鑫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99983.31元及后续租金(租金自2021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11日,后续租金按每日3415.52元从202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所欠租赁材料全部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97134.11元(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12月1日起,以1799983.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1日为97134.11元);4.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43896.1米、扣件75241套、顶丝6166支、轮扣23543.954米、接管6211支,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被告因承建***寨印象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并对租金结算、赔偿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发送租赁物资,其中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2020年5月14日起向被告发送过部分租赁物资,后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资。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双方对租金费用进行了5次对账,由第三人***与**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费用累计1415125.07元,被告累计付款150000元,尚欠1265125.07元未支付。2021年11月30日以前的租金及费用己由瑞丽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云31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2021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金及费用,经原告单方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11日止共计产生的租金1799983.31元,并至今有钢管143896.1米、扣件75241套、顶丝6166支、轮扣23543.954个、接管6211支未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平帅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承租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瑞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寨印象建设项目的开发商,2020年7月1日,答辩人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包**公司开发的***寨印象建设项目5#、6#、7#、8#、9#楼工程。随后,答辩人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平帅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包括全部施工图及涉及变更内容所包含的主体工、钢筋工、木工、粉水工、外架搭设工的纯人工部分,材料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木方、层板,机械包括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因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均是属于平帅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材料,平帅公司系该合同的签订人,也是实际承租人。该合同是平帅公司冒用答辩人名义与雄鑫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是答辩人项目专用章,但没有答辩人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合同附件中的《项目专用章启用函》明确告知项目专用章只能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进度拨款、安全资料、各方往来文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因此该租赁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同时,该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器材均是由平帅公司使用,经手人是平帅公司法定代表人***,材料员**也是平帅公司员工,已经支付租金也是平帅公司,而且该合同还加盖了平帅公司的公章,平帅公司就是实际承租人,其租赁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租赁后果应由平帅公司单独承担。《补充合同》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章,也没有答辩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进一步证实该租赁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要求租金的条件尚未实现,现在无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租金计算依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租金结算: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租用期不足三个月的,租金按三个月计算。”第(二)项约定:“租金支付:1.从拉第一车材料算起,工地完成工程量2万平米约3个月,按照已经发生总租金的80%支付,以后每个月按照80%支付租金,滚动式付款,各栋楼单独计算进度款。2.工程完工,材料还清,双方结算完毕后支付至9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答辩人认为:首先,承租方支付租金的条件是工程完成工程量2万平方米三个月之后,按月支付租金的80%,而不是支付全部租金。其次,即使合同终止或被解除,所租材料还清,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也只能按照欠付租金的90%要求支付租金,余下租金在承租人完工结算之后6个月内付清,而不是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所欠租金。因此被答辩人起诉要求付清全部租金并支付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租金的依据不足,其所计算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没有任何被告的签章,只是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经过任何答辩人的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由于被答辩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120000元,金额显然过高,而且被答辩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提前主张支付租金,由此而产生的律师***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四、答辩人不是《补充合同》的当事人,该《补充合同》约定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补充合同》而产生的租金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平帅劳务公司承担。同时,被答辩人明知项目部不能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的情况下与本案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从被答辩人上次起诉至今,被答辩人出租的建筑器材一直处于停止使用状态,被答辩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所租建筑器材、及时止损,从而导致今天双方再次产生纠纷。新增加的租金不应当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于情于理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租金损失。六、由于租赁的建筑器材一直由平帅公司接收使用,其具体数量答辩人并不知情,因此租赁合同解除后只能由平帅公司承担归还责任。如果租赁器材存在毁损丢失情形,也应当由平帅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让答辩人承担归还租赁器材的责任,更不能判令答辩人来承担损毁丢失器材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不是实际承租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支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雄鑫租赁站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承租人有权予以拒绝,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帅公司辩称,1.根据平帅公司与信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9-1-3条(合同第6页第五行)的约定,本案的租赁费应该由信丰公司承担;2.答辩人要求疫情期间的租赁费应当予以减免。 第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雄鑫租赁站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雄鑫租赁站提交的证据: 1.《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日租金、维护费、赔偿等均做了明确约定。 2.(2021)云31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2021年已就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部分提起过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二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租金,现原告诉请的部分为该判决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金。因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材料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租金费用结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11日,二被告合计欠付租金1799983.31元,并有诉讼请求第四项的材料未归还,(2021)云31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过出租材料。 4.租金费用结算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租金以及归还租赁物的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信丰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租赁合同的协商、谈判、签订均没有信丰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信丰公司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而且从合同附件、用章启用函的内容来看,该项目章只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进度请款、安全资料、签证资料、各方往来文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原告在明知不能使用项目专用章的情况下,与平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合同,该项目章是其未经信丰公司允许私自偷盖,其责任后果应由***及原告共同承担。《补充合同》没有信丰公司的任何签章,信丰公司也没有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因此《补充合同》对信丰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信丰公司只应当承担项目章管理不善的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认定平帅公司是实际承租人,其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不支持律师费。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计算的差欠租赁金额及租赁器材数量不予认可,同时按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现在还达不到全部支付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认为信丰公司未参与,归还责任和归还数量应该由平帅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平帅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项目没有完工,合同没有终止,也不能终止。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雄鑫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将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信丰公司是***寨印象建设项目5#、6#、7#、8#、9#楼工程的总承包方,施工建筑面积为57115.97平方米,合同总价约为62827567元。 2.《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平帅公司是***寨印象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其分包工程范围包括全部施工图及涉及变更内容所包含的主体工、钢筋工、木工、粉水工、外架搭设工的纯人工部分,材料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木方、层板,机械包括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其分包单价为570元/㎡,进一步证实平帅公司才是实际承租人。 3.《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材料属于平帅公司完成劳务分包工程应当提供的工程材料,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平帅公司。签订合同的经手人***是平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信丰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信丰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合同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是工程量完成2万平方米三个月后开始支付所欠租金的80%,工程完工材料还清结算后支付至所欠租金的90%,余款6个月内付清,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承租人有权拒付部分租金。 经质证,原告雄鑫租赁站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按照该约定,至原告起诉时,工程应当竣工了,平帅公司也认可信丰公司是总承包方。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二被告均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部分不认可,认为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且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也确定二被告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平帅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议。 被告平帅公司提交的证据:停工通知书(平帅公司发送给信丰公司项目负责人***)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的租金应由信丰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雄鑫租赁站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论项目停工与否,在原告的材料未归还完毕前,二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归还材料。 经质证,被告信丰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信丰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拨付给平帅公司劳务款,其停工责任与停工损失应由平帅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原告雄鑫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信丰公司、平帅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租金结算: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租用期不足三个月的,租金按三个月计算。租金支付:1.从拉第一车材料算起,工地完成工程量2万平方米,约3个月,按照已经发生总租金的80%支付,以后每个月按照80%支付租金,滚动式付款,各栋楼单独计算进度款。2.工程完工,材料还清,双方结算完毕后支付至9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租赁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计费标准为钢(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顶托(丝)0.03元/天/根(支)、套管20/30公分0.03元/天/根(支)、套管50公分0.03元/天/根(支)、轮扣式快拆件0.024元/天/米;维护费:钢(架)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丝)0.1元/根(支)、轮扣式快拆件3元/根;暂估赔偿费:钢(架)管14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丝)10元/根(支)、套管20/30公分5元/根(支)、套管50公分8元/根(支)、轮扣式快拆件25元/米。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发货凭证)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担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需要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赔偿。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全部承担……”。原告雄鑫租赁站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被告信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项目章,被告平帅公司在乙方处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租赁物。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45391根(换算数量143896.1米)、扣件75241个、顶丝6166支、轮扣15966根(换算数量23543.954米)、接管6211个,累计租费1415125.07元,已付款150000元,累计欠款1265125.07元。雄鑫租赁站在《租金费用结算表》的出租方处**、经营者***签名,平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承租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结算后,雄鑫租赁站追要租金无果,于2021年12月5日提起诉讼,瑞丽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1)云31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平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及费用共计1265125.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65125.0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雄鑫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信丰公司在执行中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23年5月11日,雄鑫租赁站再次制作《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出租的租赁物产生的未付租金为1799983.31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45391根(换算数量143896.1米)、扣件75241套、顶丝6166支、轮扣15966根(换算数量23543.954米)、接管6211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二被告均抗辩其非履行案涉租金支付义务主体,同时信丰公司还抗辩其非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本院认为,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云31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信丰公司与平帅公司,且由信丰公司与平帅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信丰公司已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现信丰公司与平帅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判决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雄鑫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二被告作为承租方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2021年11月30日之后即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及租金计算清单,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5月11日的租金为1799983.31元[(143896.1米×0.012元+75241套×0.01元+6166支×0.03元+23543.954米×0.024元+6211个×0.03元)×527天]。由于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期间(2021年至2022年),瑞丽市多次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该系不可抗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项,本院酌情扣减3个月的租金307397.53元[(143896.1米×0.012元+75241套×0.01元+6166支×0.03元+23543.954米×0.024元+6211个×0.03元)×3个月]。扣减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5月11日租金为1492585.78元(1799983.31元-307397.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履行期间,新冠肺炎疫情在瑞丽市持续蔓延,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大范围的停工、停产,至2022年底才开始逐步复工复产,故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方经营已明显受损的情况下,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所有损失,有失公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1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即钢管45391根(换算数量143896.1米)、扣件75241套、顶丝6166支、轮扣15966根(换算数量23543.954米)、接管6211个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前述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持续支付租金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租赁物租金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即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顶丝0.03元/天/支、轮扣0.024元/天/米、接管(套管20/30公分或套管50公分)0.03元/天/个计付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若上述租赁物不能足额退还,则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顶丝10元/支、轮扣25元/米、接管(套管20/30公分)5元/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平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平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23年5月11日的租金1492585.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平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金[即钢管45391根(换算数量143896.1米)、扣件75241套、顶丝6166支、轮扣15966根(换算数量23543.954米)、接管6211个,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顶丝0.03元/天/支、轮扣0.024元/天/米、接管0.03元/天/个标准计算],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述租赁物; 四、若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平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能在本判决生效后足额返还本判决第三项中的租赁物,则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平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顶丝10元/支、轮扣25元/米、接管5元/个)向原告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赔偿费。 五、驳回原告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8.5元(已减半),由原告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682元,由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平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7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瑞丽市雄鑫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