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4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人民路商务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牛致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闯,男,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虎,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青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闫家村558号。
法定代表人:徐才林,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虎、淄博青亿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吴**虎将部分植筋劳务分包给***,***亦认可其承包吴**虎转包的”植筋分项“工程的法律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即非农民工,***向吴**虎追偿的也非工资,两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只能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吴**虎主张合同之债权,一审判决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判令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1331.60元”结算单”上签字人的签字根本无法辨认,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实“结算单”上签字人主体身份的其他证据,本案案件事实不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133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00.00元,自2022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淄博青亿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高青汽车智汇生活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7日,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高青汽车智汇生活广场A1-A6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吴**虎,吴**虎又将部分植筋劳务分包给原告。2、2019年7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吴**虎结算,被告吴**虎尚欠原告劳务费21331.60元,被告吴**虎在结算单欠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工程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系原告受被告吴**虎雇佣,向被告吴**虎提供劳务后,因被告吴**虎未支付劳务报酬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当事人实质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虎提供劳务,被告吴**虎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虎支付劳务费2133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告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按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并主张该损失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个人吴**虎,被告吴**虎又将部分植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吴**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淄博青亿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淄博青亿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相对方,涉案劳务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该被告淄博青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虎、淄博青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331.00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劳务费213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吴**虎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1331.00元及利息损失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吴**虎,吴**虎又将其中的植筋部分分包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与吴**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以及吴**虎与***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提交的结算单中有欠款人签字,一审中吴**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其应获得相应的劳务费。***主张吴**虎拖欠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要求吴**虎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焦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吴**虎,吴**虎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导致拖欠劳务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认定上诉人对吴**虎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在未结算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梅
审 判 员 张文革
审 判 员 李迎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麒羽
书 记 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