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民初2462号
原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
法定代表人:梁军磊,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雷,士兵。
原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支付***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5517.5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125517.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签订了北部战区空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委托***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威海机场基础设施整治工程项目工程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251017.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应于施工图全部完成后三日内付款125500元,并于***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设计费125500元,余款125517.50元经***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多次索要,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至今未付。
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北部战区空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住所地均在威海市,所涉工程也在威海市辖区内,***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3部队对合同签订地为威海市也均无异议。该仲裁协议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故就本案,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培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