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29民初979号
原告: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邵立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威海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与被告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赵某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立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告源鑫公司及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宏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开具2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如果不能开具2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应承担200万元不动产销售发票所产生的税费7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开具2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伽师县原水利宾馆前的商业土地6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9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付被告土地款60万元,2019年初付被告土地款150万元,给被告垫付契税27,634.50元,这期间被告公司只给开具90万元不动产销售发票,余下200万元不动产销售发票至今没给开具。按税务法规定被告应履行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源鑫公司辩称,该案与其无关。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从赵某处代扣税款20万元,代缴税费开具发票是原告应尽义务。原告索要发票或者索要税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宏鹏公司要求被告源鑫公司及赵某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0元,退还给原告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启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