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9576206239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园区创业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699692070L。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东路188号建设大厦3-4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明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立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上诉人***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赵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在线上参与诉讼。
上诉人***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979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是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民事交易行为中的合同附随义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由也规定了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说明当事人要求交易对方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裁定认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赵明辩称,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已经从赵明处代扣税款20万元,其代缴税费开具发票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证据有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印证。第二,通过另案及本案中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伪造交易合同,偷逃侵吞税款,因此被上诉人将另行起诉追索税款。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款缴纳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上述规定可知,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开票方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税务机关是开具发票的管理和监督机关。如收款方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付款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或者向税务机关检举,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以上说明,本案既没有合同约定发票由赵明开具,也没有上诉人代缴税款超出20万元的事实,同时本案涉及的发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并且上诉人因自己伪造合同价款,不但自己偷逃税款,还造成税务机关至今被蒙蔽,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税务机关依法追究上诉人偷逃税款的法律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开具2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如果不能开具2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应承担200万元不动产销售发票所产生的税费7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开具2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原水利宾馆前的商业土地6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9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土地款60万元,2019年初向被告支付土地款150万元,给被告垫付契税27,634.50元,这期间被告公司只给开具90万元不动产销售发票,余下200万元不动产销售发票至今没给开具。按税务法规定被告应履行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原审被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与其无关。
原审被告赵明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从赵明处代扣税款20万元,代缴税费开具发票是原告应尽义务。原告索要发票或者索要税款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赵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退还给原告***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诉请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发票指的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是确定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证明文件、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行政管理的规定为国务院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于该条规定,可以确认开具发票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虽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即使在双方合同中就发票如何开具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的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
其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发票均属于一方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依据上述规定,交付发票属于义务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之一。
再次,发票本身虽非财产,但直接与财产和经济利息密切相关,发票属于一种能够影响财产和经济利益的凭证,开具、交付发票是一种法定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义务。开具发票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收款人应当向付款人履行的法定义务,索取发票是付款人可以主张的法定权利,开具或索取发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当事人因开具发票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各方当事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84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是否存在代扣代缴、是否偷漏税及是否按合同约定应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等内容,系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内容,对此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9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