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民初6101号
原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副院长。
被告:***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工业园区佛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与被告***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地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王庆华,被告宏鹏地产法定代表人邵立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62,421.5元;2.请求被告***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宏鹏百货项目的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合计462,421.5元。***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设计费,被告至今没有付给***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
宏鹏地产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设计费,原告起诉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书、图纸领取单、《宏鹏百货城1#楼+2#综合楼设计情况说明及设计费汇总》等证据均系伪造,原告的诉请系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实其诉请的主要证据即由杨焕伟签字的图纸领取单和《关于宏鹏百货城1#楼+2#综合楼设计费的结算备忘录》,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形成提出异议,认为系杨焕伟为报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伪造,并向***××局报案并已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鹏
人民陪审员 王英本
人民陪审员 于龙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