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棋山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经济开发区珠海路89-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男,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东公司)、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东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鲁东公司采光井返工费用92088.08元、4#至6#楼屋面维修费用差额186538.59元(332112.23元-145573.64元)、4#至6#楼地下室地面渗水、墙体返潮维修费用差额42529.05元(619691.56元-577162.51元),上述共计321155.72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华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采光井的费用,采光井确系鲁东公司自行施工建设,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以下简称建大研究院)出具的处理方案建议第3条为4#至6#楼采光井位置铺设防水卷材,但鲁东公司并未对采光井维修造价申请鉴定,仅对建大研究院处理方案建议的第1、2条申请了维修造价鉴定。因此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采光井维修费并不是采光井位置铺设防水卷材的维修费,而是4#至6#楼地下室增设防水层破坏并恢复采光井的返工费用。从建大研究院的鉴定意见第13页图17中可以看出,采光井的位置,采光井紧邻地下室外墙,地下室外墙增设防水层时,必然会破坏采光井,防水层增设完毕后,需对采光井进行回复。该部分采光井返工费用系因维修华亿公司施工的地下室防水质量问题所产生,理应由华亿公司承担。2.关于4#至6#屋面维修费用,鲁东公司认为应当采用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中的维修费用332112.23元。根据建大研究院对屋面维修的建议,按建筑做法重新施工才能保证良好的防水效果,恒达公司据此评估了屋面维修费用,其中包含了防水层与水泥挂瓦中间所有的施工环节(防水层之上的保护层、保温、钢筋、细混凝土保护层等)所需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因此,屋面漏水的维修费用应当以恒达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的评估数额为准。(2019)鲁1003民初448号案件(以下简称448号案件)中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文公司)对该部分维修费作出的意见仅考虑了防水层及水泥挂瓦重新施工的费用,而未涵盖屋面重新施工的全部环节产生的维修费用,故4#至6#屋面维修费用仅支持145573.64元是不全面的。3.关于4#至6#地下室地面渗水、墙体返潮维修费用,恒达公司出具了两套方案,差别在于采用的防水卷材,但相较于单层0.9mm聚乙烯丙纶,双层0.7mm聚乙烯丙纶能更好的起到防水效果,应采取该方案的维修费用。4.关于一审判决的鉴定费用,鲁东公司认为应当全部由华亿公司承担。因一审时鲁东公司与华亿公司在选取质量鉴定机构时均同意由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质检公司)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维修方案,鲁东公司已向文登质检公司支付了质量鉴定费15000元,后华亿公司提出需要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准许另行选择了建大研究院,导致鲁东公司因此多支出了质量鉴定费165000元,虽然一审判决判令华亿公司承担了12万元的质量鉴定费,但鲁东公司也因此承担了6万元的质量鉴定费,而最初选择的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仅需15000元质量鉴定费,因华亿公司的原因导致鲁东公司产生了质量鉴定费的损失,因此,相关的质量鉴定费应当全部由华亿公司承担。
华亿公司辩称,不同意鲁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鲁东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的问题,一审中,原委托鉴定机构为文登质检公司,该鉴定机构在448号案件中,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工程质量鉴定,涉及到屋面瓦的漏水维修事宜,该鉴定部门已经明确表示无法确定具体的漏水点,对于鲁东公司所陈述的地下室漏水问题,该鉴定部门在448号案件中,也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和维修方案,并且448号案件已经做出了终局处理。因此,文登质检公司不适合继续对案涉问题进行鉴定,才导致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并非是华亿公司不配合所导致。华亿公司对鉴定费用增加没有任何过错。
源鑫公司辩称,鲁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源鑫公司无关,是鲁东公司与华亿公司之间的争议。
华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鲁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鲁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华亿公司实际施工鲁东公司开发的汤泊温泉花园一期3、4、5、6号楼,工程于2013年底开始施工,2016年初华亿公司撤出工地,鲁东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后续工程由鲁东公司完成施工。上述工程鲁东公司已经组织验收并形成了验收报告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鲁东公司已经接收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数年后,在组织验收合格的情形下,现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提出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质量问题也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此前在448号案件中,华亿公司就申请调取了上述资料,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回避该重要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案涉争议在448号案件中已经鉴定并处理,本案系重复处理,且本案鉴定意见与448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互相矛盾,448号案件中对屋面漏水、瓦面问题及地下室墙面返潮等问题都已经依法处理,相关验收档案中对案涉工程图纸会审、隐蔽工程记录、检验记录、验收记录等均由完整的确认合格的记载。44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关于屋面没有按照1:1湿法施工的问题,文登质检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主张按照施工强制规范应当是干法挂瓦,原来的设计不符合规范,经法院委托弘文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屋面维修造价为131288.75元(按干法挂瓦),重新挂瓦无法预计屋面瓦的损耗。文登质检公司质量鉴定报告载明无法明确具体的漏水点,即维修部位,暂按坡屋面满算,总价为145573.64元,单价为64.54元/平方,具体维修部位确定后,按单价计算即可。由此已经确定屋面瓦问题即使全部是华亿公司的责任,其维修费用总计为276862.39元。而一审中恒达公司鉴定的屋面维修费用共计675028.43元,二者差距近40万元;关于地下室维修问题,在448号案件中,根据鉴定意见出具的维修方案计算的维修费用7519.82元,已经全部扣除,而一审中恒达公司鉴定的维修费用为619691.56元,二者差距60多万元,上述两项差距100多万元。一审没有查明新的事实,恒达公司也没有否定弘文公司鉴定意见的新证据,一审简单采信恒达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直接否定原生效判决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所涉屋面瓦施工确实存在设计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项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448号案件中,文登质检公司证实按照规范应当为干法挂瓦,原来的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鑫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于一审中陈述,案涉图纸完成于2012年6月,新规程GB50345-2012施行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按照新规程GB50345-2012实施后设计,屋面瓦应采用干法挂瓦,但按此前的1:1湿法挂瓦的设计规范要求,由此一审判决认定鑫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客观事实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对此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是对鑫源公司的偏袒。4.华亿公司提交了最高院的类似判例,一审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类案检索,存在重大错误。一审认定全部责任均由华亿公司承担严重错误。华亿公司已经提交相关变更签证等证据,证实鲁东公司主张的所谓漏水问题,大部分系鲁东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但一审没有认真审查,将全部责任归于华亿公司背离客观事实。《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华亿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过程中存在鲁东公司提供防水材料不合格、私自变更设计、防水施工系鲁东公司指定分包,一审法院对地下室长期存在的地面漏水、墙体返潮的问题,没有依法查明事实,就以上述条例判令华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针对地下室防水设计标准至今没有鉴定机构的答复,不同的防水等级验收标准不同,即如果是低等级防水要求,地下室渗漏的水量、面积不超过标准也是符合规范要求的。即便按照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有关验收报告检验记录等内容,是为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完成的,那么实际上鲁东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承担案涉工程的组织验收义务,而且鲁东公司也实际上也组织完成了五方参与的竣工验收,只是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这是鲁东公司自身的原因。在竣工验收的过程中形成的验收记录,以及质量合格报告等内容,鲁东公司均已经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合格,那么在此情形下鲁东公司基于抵销应付工程款而再次提出所谓的本案的质量争议,违背了此前的自认,属于不诚信的行为。而且,关于鲁东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与此前448号案件的保修范畴问题是不相同的。案涉工程双方确认在2016年4月华亿公司就已经离场,后续的施工是由鲁东公司自己继续负责。鲁东公司在后续施工以及委托华亿公司施工中,存在私自设计变更工程项目等情形,448号案件中,文登质检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已经确认了地下室只是少量的部分点存在漏水现象,而且已经做出了鉴定结果和维修方案,有关的维修费用已经赔偿完毕。即便鲁东公司主张属于质量问题,在2021年5月,一审委托质量鉴定时,已经超出了防水5年质保期间。且鉴定部门是2021年7月至8月,进行的现场勘查等鉴定内容,早已超过了质保期,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鲁东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进行证明,对于漏水发生的具体原因也就是华亿公司施工与鲁东公司主张的漏水存在的因果关联关系也没有进行认定。在此情形下其委托的维修方案造价和此前案件的维修方案存在重大的矛盾冲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鲁东公司辩称,1.一审判令华亿公司支付维修费正确,鲁东公司只是对维修费的数额有异议。关于华亿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责任,448号案件以及二审的(2020)鲁10民终1364号(以下简称1364号案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华亿公司应当对已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在华亿公司迟延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下,鲁东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维修费用。2.本案所涉屋面漏水、地下室渗水及墙体返潮等质量问题,鲁东公司提起诉讼时仍在质保期内,生效判决确定鲁东公司可另案处理,鲁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1364号案件因无法明确具体的维修部位,对该部分维修无法核定损失,故对该部分维修费用未予审理。同样,华亿公司施工的地下室地面渗水及墙体返潮等质量问题也未处理。一审诉讼中,对此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具切实可行的维修方案,理应按本次鉴定确定的维修费用认定。3.本案屋面瓦施工的设计图纸,经审查不存在设计问题,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均为华亿公司未按要求施工所致,其施工存在明显偷工减料,因此华亿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
源鑫公司辩称,案涉图纸是2012年6月前已经完成设计且已于2013年开始施工,2014年瓦屋面已经施工完毕,后鲁东公司需要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源鑫公司根据鲁东公司提供的土地证及工程立项日期将图纸的设计时间更改为2014年,且仅更改了设计日期,没有更改设计内容。鲁东公司起诉华亿公司赔偿质量修复费用,是因为华亿公司没有按照图纸采用1:1水泥砂浆结瓦施工,而采用泥土粘结,属偷工减料行为,是造成屋面漏水的主要原因,鲁东公司并非起诉干挂瓦和湿挂瓦的问题,所以案涉图纸不存在错误,源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鲁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亿公司向鲁东公司支付屋面漏水及地下一层漏水等的维修费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亿公司实际施工鲁东公司建设的汤泊温泉花园一期3、4、5、6号楼工程,工程于2013年底施工,2016年初华亿公司撤出施工地,鲁东公司接收了工程,现该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华亿公司主张的验收报告检验记录、验收记录等是为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现并未竣工验收结束)。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及施工质量的诉讼经一审法院448号案件(2019年1月15日立案)及1364号案件处理。
在44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关于屋面瓦没有按1:1湿法施工的问题,受委托鉴定方文登质检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主张按照规范是干法挂瓦,原来的设计不符合规范,华亿公司的实际做法也不符合规范。经一审法院委托弘文公司出具(2019)-007(补1)号鉴定报告,鉴定瓦面维修造价为131288.75元(按干法挂瓦)。因该项可能涉及设计单位的责任,不宜在448号案件中确定责任,同时依据弘文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需重新挂瓦,鉴定无法预计屋面瓦的损耗,故对该维修项目和费用该案不予审理,鲁东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诉讼中,鑫源公司作为图纸设计单位到庭陈述并提交鲁东公司领取图纸的时间,证实案涉工程的土建设计图纸完成于2012年6月,新规程GB50345-2012实行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按新规程GB50345-2012实施后设计,屋面瓦应采用干法挂瓦,但按此前的规定,1:1湿法挂瓦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
在4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弘文公司出具说明:屋面漏水问题已在鉴定报告中详细说明情况,因文登质检公司质量鉴定报告中无具体尺寸(无法明确具体的维修部位,对该部分维修无法确定数额),暂按坡屋面满算(4#-6#楼),工程量为2255.67平方,总价为145573.64元,单价为64.54元/平方,具体维修部位确定后,按单价计算即可。该部分维修费用该案不予审理,鲁东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448号案件及1364号案件民事判决中,华亿公司应赔付鲁东公司的维修费用,扣减了屋面漏水维修费145573.64元、瓦面维修费131288.75元。华亿公司的屋面瓦施工费33212.90元未判决给付。另弘文公司依据文登质检公司在联络函中所述地下室外墙渗水的维修方案,鉴定该维修费用为7519.82元,该费用已计入生效判决的维修费中,未予扣减。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鲁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建大研究院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3#-6#楼屋面瓦粘结材料为砂土混合物,未见水泥,与原设计1:1水泥砂浆不符。2、屋面防水层未做水泥砂浆保护层。3、4#-6#楼地下室外墙为砖墙,不满足设计及技术规范要求等等。该鉴定机构作出处理方案:1、建议对4#-6#楼层面做法重新施工。2、4#-6#楼地下室外墙及内墙增设防水层,并给出具体做法。3、4#-6#楼采光井位置铺设防水卷材等等。其中防水卷材可采用双层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单层厚度不小于0.7mm(即方案一)或采用单层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厚度不小于0.9mm(即方案二),(该两种方案经咨询该研究院,其答复方案二较常用,本案即采信该方案)。鲁东公司花鉴定费180000元。
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经鲁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恒达公司出具汤泊温泉花园3#-6#楼屋面及4#-6#楼的负一层地面渗水、墙体返潮的维修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4#-6#楼地下室地面渗水、墙体返潮维修费用。按方案二计算维修费用共计577162.51元。其中:4#楼地下室地面渗水、墙体返潮维修费用184660.25元;5#楼地下室地面渗水、墙体返潮维修费用187821.30元;6#楼地下室地面渗水、墙体返潮维修费用204680.96元。二、3#-6#楼屋面维修费用共计675028.43元。其中:(一)3#-6#楼屋面瓦维修费用342916.20元,包含:1.原瓦屋面及粘结层拆除、垃圾外运、屋面瓦按原设计要求采用1:1水泥砂浆重新铺设费用227538.87元;2.脚手架搭拆及相关安全维护费用99377.33元;3.20T汽车吊费用16000.00元。(二)4#-6#楼屋面其它维修费用332112.23元,包含:1.屋面其它维修费用309712.23元;2.20T汽车吊费用22400.00元。其中案涉楼房的采光井系鲁东公司自行施工建设,经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建议铺设防水卷材,该维修费用鉴定为88879.63元。按方案二总维修费用为1341070.57元。鲁东公司花鉴定费22800元。另该鉴定机构对华亿公司的其他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华亿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否定建大研究院和恒达公司的鉴定意见(含回复)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涉案工程由华亿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有对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的责任,即使鲁东公司在2016年初接收了案涉工程,但该公司在保修期内即2021年初仍对屋面防水及外墙面的防水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且在448号案件及1364号案件民事判决中对上述问题,已告知鲁东公司另案处理,故鲁东公司之诉,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华亿公司对因防水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华亿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否定建大研究院和恒达公司鉴定意见(含回复)的证据,对上述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448号及1364号民事判决认定屋面漏水维修费145573.64元。现弘文公司依据建大研究院鉴定的4#-6#楼屋面做法重新施工,经鉴定需332,112.23元,存在重复,应以前案鉴定为准,故4#-6#楼屋面维修费用应为145573.64元。
文登质检公司在联络函中对地下室外墙渗水出具的维修方案仅为局部维修,费用为7519.82元,其出具的局部维修只是根据评估现场抽检的个别渗水点所需进行的维修方案,并据此评估维修费用,但是无法解决地下室长期存在的地面漏水、墙体返潮的问题,故现建大研究院出具的负一层地面渗水、墙体返潮的质量鉴定报告及维修方案,予以认定。对恒达公司出具的4#-6#的负一层地面渗水、墙体返潮的维修费用造价予以认定,即该费用为577162.51元,但由于在448号及1364号民事判决中未扣减该部分维修费用7519.82元,此次维修费用应将该费用扣减。
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完成于2012年6月,新规程GB50345-2012实施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按新规程GB50345-2012实施后设计,屋面瓦应采用干法挂瓦,但按此前的1:1湿法挂瓦的设计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鑫源公司作为设计公司其设计没有错误,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448号及1364号案件中经鉴定的维修费用131288.75元为干法挂瓦的维修费用,不予采信,现3#-6#楼屋面瓦维修费用经鉴定为342916.20元,予以认定。同时,华亿公司的屋面瓦施工费33212.90元应给付该公司。
案涉楼房的采光井系鲁东公司自行施工建设,经建大研究院建议应铺设防水卷材,该维修费用鉴定为88879.63元。该费用应由鲁东公司自负。
综上,华亿公司应赔付鲁东公司的维修费用为4#-6#楼屋面维修费用145573.64元、4#-6#的负一层地面渗水、墙体返潮的维修费用577162.51元、3#-6#楼屋面瓦维修费用342,916.20元,共计1065652.35元,扣减7519.82元、屋面瓦施工费33212.90元,共计1024919.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024919.63元;二、驳回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款付至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账号为×××74,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文登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质量鉴定费180000元,由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维修造价鉴定费22800元,由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亿公司提交了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主张该份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在448号案件中提交过原件,鲁东公司也予以认可,这是涉案工程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单位所出具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其中鲁东公司已经确定了各项内容均合格,结合一审法院在文登区建设工程事务服务中心调取的鲁东公司提交的全部的工程建设档案,可以证实虽然鲁东公司没有取得建设行政部门发放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但是已与施工方华亿公司等五方共同完成了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经质证,鲁东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鲁东公司于448号案件中也反复提出,该份报告的原件在华亿公司处,该报告系组织验收必须的资料,鲁东公司将该报告送交华亿公司签字盖章时,原件被华亿公司扣留,多年来一直未交给鲁东公司,导致鲁东公司一直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案涉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原因华亿公司所述不属实,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必须提交该份报告的原件,而原件在华亿公司处,上述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因原件没有送还给鲁东公司,所以该报告中鲁东公司只有负责人签字,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源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源鑫公司提交了发改委文件及案涉工程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鲁东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屋面瓦,于2014年已经施工完毕完毕,当时设计规范变更之后,屋面瓦施工已经既成事实,所以不需要进行图纸变更。华亿公司认为源鑫公司以及鲁东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就完成了图纸设计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448号案件中各方确认无误的施工图纸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这是事实。源鑫公司的图纸存在设计错误,违反规程的情节。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另查明,关于防水卷材是否鲁东公司指定的问题,鲁东公司认可其公司指定了销售商及品牌型号,指定的是金帅品牌,0.8以上的厚度,但具体采购由华亿公司进行。华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防水卷材的销售商及具体型号均由鲁东公司指定,华亿公司无权更换。关于防水隐蔽工程及屋面工程的验收,鲁东公司与华亿公司存在争议,鲁东公司主张对该部分工程为赶工期未进行验收,备案资料系后期补办。华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验收资料均系现场验收形成。双方对各自的主张除一审法院调取的备案资料外,均无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工程维修费用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二是448号案件中文登质检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意见、弘文公司关于维修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中建大研究院关于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恒达公司关于维修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如何采信;三是采光井部分维修费用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四是鲁东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华亿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的问题,已生效的136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申请前即出现质量问题,鲁东公司要求华亿公司进行维修,但华亿公司未进行维修,表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华亿公司的返修或保修的责任范围。即使鲁东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华亿公司对现经鉴定出现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维修责任。华亿公司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为由主张工程质量合格并拒绝承担质量维修责任,不应支持。448号民事判决及136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就屋面漏水维修问题鲁东公司可行主张权利。关于4#-6#楼的地下室渗水、返潮问题,在448号民事案件及1364号民事案件已对局部漏水的维修费用予以了支持,足以说明当时已经出现了渗水、返潮的质量问题,一审根据鲁东公司的诉请判令华亿公司承担4#-6#楼的地下室整体出现的渗水、返潮问题的维修费用,并在此基础上扣减了生效判决认定的局部渗漏点修复费用并无不当,与上述生效判决不存在矛盾,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华亿公司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作为不承担维修责任以及鲁东公司诉请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亿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设计施工,其施工的3#-6#楼屋面瓦粘结材料均为砂土混合物,并非水泥砂浆,与原设计严重不符,其所采用的防水卷材与原设计亦存在厚度差异,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判令华亿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设计单位源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中,源鑫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6月将案涉工程图纸交付鲁东公司,鲁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根据恒达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按照案涉工程原图纸设计1:1水泥砂浆施工的做法认定了维修费用,并未变更或增加华亿公司的合同义务,华亿公司主张源鑫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448号案件与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关于屋面防水维修问题,文登质检公司是针对案涉工程整体质量问题进行的鉴定,屋面及地下室漏水仅是其中一部分,文登质检公司对屋面漏水的维修方案为基层清理找平后,粘贴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一道,后做30厚水泥砂浆保护层兼持钉层,与建大研究院作出的对屋面建筑做法重新施工是两种不同的维修方案,但建大研究院同时说明也可以采用对屋面进行全面评估的前提下,增设一道卷材防水层的维修方案,并说明修复方案有多种,不具备唯一性。故一审在综合两份鉴定意见,对屋面防水维修采用了文登质检公司的维修方案并无不当。防水层与水泥挂瓦之间其他的施工环节所需费用,根据两次质量鉴定意见,均非必然发生的费用,鲁东公司要求赔偿,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屋面瓦的维修问题,文登质检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采用了现行规范的干法挂瓦,与案涉工程图纸设计不一致。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恒达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按照原设计1:1水泥砂浆施工计算湿法挂瓦的维修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对恒达公司鉴定意见中关于瓦屋面维修的费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4#-6#楼的地下室渗水、返潮问题的维修方案,此前的448号案件中仅对部分漏水点进行了维修,本次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现场检测,发现华亿公司施工中存在外墙自±0标高以下1.1m-1.8m范围内未施工卷材防水层,4#-6#楼地下室地面卷材防水层施工至地面与墙体交界处,地面防水层与外墙防水层之间未形成整体封闭,均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是造成地下室渗水、返潮的重要原因,一审采信建大研究院的维修方案,对4#-6#楼地下室整体防水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华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标注防水等级以及一审鉴定时已经超出了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间,即使存在案涉工程的防水等级不明确的情况,但案涉工程施工图对施工做法有明确标注,华亿公司施工情况与施工图不符客观存在,且在保修期届满前已经发现存在漏水、渗水问题,华亿公司亦未予以维修,华亿公司据此抗辩不应承担维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中防水卷材的选择,一审法院经询问鉴定机构意见后选择了较为常用的方案二,即采用单层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厚度不小于0.9mm。鲁东公司要求采用方案一,缺乏充分依据,亦与案涉工程原设计标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采光井的维修费用责任承担问题,建大研究院的鉴定意见第六项鉴定意见第4条明确说明,4#-6#楼采光井外部墙体均为砖砌结构,未做防水层,部分位置墙体存在开裂,渗水等情况;第七项处理方案建议第3条“4#-6#楼采光井位置铺设防水卷材,可采用双层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单层厚度不小于0.7mm……采光井周边进行找坡或设置排水沟,避免地表水通过采光井倒灌入地下室内”。恒达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在鉴定范围中明确说明,经现场向鲁东公司确认,本鉴定范围未包括建大研究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七项处理方案建议中第4条“应及时完善4#-6#楼周边排水系统,包括周边散水的施工及配水管的铺设等”的相关维修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采光井需要维修是基于采光井部分的结构及未做防水层,恒达公司对维修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亦未排除采光井的维修费用,并非鲁东公司所称系由于华亿公司维修施工而发生的维修事项及恒达公司的鉴定意见中不包括采光井的维修费用,鲁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华亿公司主张,其施工过程中存在鲁东公司提供防水材料不合格、私自变更设计、防水施工系鲁东公司指定分包及漏水问题系鲁东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等问题。关于案涉工程的防水材料,鲁东公司认可为防止施工方偷工减料而指定了防水材料销售商及品牌型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防水材料并非甲供材,华亿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防水工程系鲁东公司指定分包以及其实际采购的防水卷材与鲁东公司指定一致,华亿公司仍应对防水卷材质量及施工质量承担责任。根据建大研究院的鉴定意见,造成案涉工程屋面漏水问题的原因在于防水卷材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屋面瓦粘结材料与原设计不符,造成案涉工程地下室渗水、返潮问题的原因在于防水卷材未达到设计要求、排水系统未施工完成、地下室外墙变更为砖墙不满足设计及规范强制性规定,地下室外墙及内墙卷材防水层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根据上述原因分析,华亿公司采购的防水卷材不符合设计要求,在对屋面、地下室防水施工时,施工工艺、做法与设计不符,应当对由此发生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防水材料的销售商系鲁东公司指定,鲁东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防水材料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予以监管,但案涉工程仍使用了厚度不足的防水卷材。鲁东公司变更地下室外墙的设计,不满足设计及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条文规定,亦系地下室渗水、返潮的重要原因。此外,防水工程在隐蔽前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屋面工程亦应进行验收,华亿公司、鲁东公司对是否进行了验收以及验收资料的形成时间存在争议,但经鉴定机构现场检测,屋面、地下室的施工做法与设计图纸不符是客观事实,即使施工当时即进行了验收,该验收亦流于形式,未尽到对工程质量把关的作用。鲁东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此亦存在过错,其主张未进行验收的原因在于赶工期,并非合理事由。考虑到鲁东公司对自身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华亿公司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华亿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80%为宜。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鲁东公司主张由于华亿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费用增加,对增加部分应由华亿公司负担,华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对更换鉴定机构的事由做出了解释,鲁东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
综上,华亿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鲁东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责任比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二)驳回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024919.63元,(三)驳回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811789.16元(1065652.35元×80%-7519.82元-33212.90元);
四、驳回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支付至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74,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文登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8元,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质量鉴定费180000元、维修造价鉴定费22800元,共计202800元,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88元,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1元(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6117元,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4024元),威海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3元,文登市华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书 记 员  江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