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6057号
原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699692070L。
法定代表人:赵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高强),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健,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航(系被告**之丈夫),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设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鑫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鑫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设计费6338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源鑫设计公司与威海田胖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胖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源鑫设计公司为田胖子公司建设的钢结构车间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为63384元,于施工图完成竣工验收时付清。2014年2月27日,源鑫设计公司按约定将设计图交付田胖子公司。涉案车间建设在文登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悦肉食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健悦肉食公司管理人在处置健悦肉食财产时一并处置了上述钢结构车间,现该车间已拍卖成交,由成交人实际使用。二被告系田胖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并成立小清算小组,清算组成员为***、**,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故源鑫设计公司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被告间的合同确实存在,但因为涉案标的及车间建设在健悦肉食公司的土地上,健悦公司现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认为涉案的车间系健悦肉食公司的财产,因此,涉案合同系源鑫设计公司与田胖子公司实际履行,还是与健悦肉食公司实际履行尚存在争议,目前相关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故希望待相关判决作出并生效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另外,其对于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源鑫设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领取单、田胖子公司股东发起人查询信息、企业信息、公司注销信息以及为注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拍卖公告等材料各一份。***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胖子公司在清算时依法进行了公告,根据公告后收到的债权申报,经过清算尚有1000余元的剩余财产,故其作为股东和清算人仅在1000余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源鑫设计公司与田胖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源鑫设计公司为田胖子公司建设的钢结构车间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2元/㎡,建筑面积共计5282㎡,设计费共计63384元,设计人即源鑫设计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前向田胖子公司交付施工图纸,设计费于施工图完成竣工验收时付清。2014年2月27日,源鑫设计公司按约定将设计图交付田胖子公司。
另查,***、**系田胖子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10日田胖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因经营不善注销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小组,成员有***、**,负责人为***,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2017年1月3日田胖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称截止2017年1月3日,公司清算后资产总额为1062.31元,其中净资产1062.31元,负债总额为0。公司清算组在明知存在源鑫设计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未通知源鑫设计公司申报债权,而是在履行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后,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理,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发现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并制作了清算方案。清算方案经股东确认后,公司财产为1762.31元,支付清算费用700元后,剩余财产为1062.31元,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股东保证企业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7年1月5日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再查,涉案车间建设在健悦肉食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工程已竣工,后健悦肉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管理人对健悦肉食公司财产处置时将涉案车间一并拍卖,现田胖子公司与健悦肉食公司关于涉案车间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源鑫设计公司与田胖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源鑫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按时交付设计图纸,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田胖子公司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关于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确定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间虽未经过验收但在起诉前已交付使用,故源鑫设计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田胖子公司的两名股东,自行清算时,在明知存在源鑫设计公司的债权、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源鑫设计公司申报债权,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反而以简单的公告形式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其行为侵害了源鑫设计公司的利益。***、**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田胖子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据此***、**应当对田胖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源鑫设计公司所诉要求***、**连带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3384元,并承担以633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秀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隋春秀
书记员王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