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硚口区盛世美锦电器商行、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1736号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盛世美锦电器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贸商城2号楼(石码头正巷140号)2层29室。
经营者:熊玉平,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严翊,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倪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江北公路(江北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盛世美锦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盛世美锦商行”)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湖北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武汉冠道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原告盛世美锦商行于2022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冠道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美锦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严翊,被告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玥、被告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美锦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河公司、荣兴公司连带清偿盛世美锦商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2.判令山河公司、荣兴公司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该汇票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22年6月23日应付利息为13132.64元;3.判令山河公司、荣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盛世美锦商行于2020年11月4日经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背书受让票据号码为2308523015419202010147440146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出票人为案外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河公司,承兑人为案外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该票据经过山河公司等6家公司背书转让。盛世美锦商行于票据到期日当天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该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承兑人拒绝付款。盛世美锦商行作为该票据合法持票人,在该票据到期后无法获得兑现时,有权向其前手主张追索权,该票据背书人应就该票据的兑付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现盛世美锦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及流转事实无异议,但山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票据于2021年10月14日到期,盛世美锦商行当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但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22年6月23日,相隔超过6个月,其票据权利因未在期限内行使而消灭,盛世美锦商行已丧失对前手追索权,依法只能向出票人追索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由案外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因其未履行兑付义务致山河公司卷入诉讼,山河公司现全部财产被冻结,经营困难,多个项目被迫停工,山河公司在票据流转、承兑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盛世美锦商行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荣兴公司辩称,盛世美锦商行是否合法取得该票据,该票据是否真实需要核定。盛世美锦商行在拒绝承兑后,六个月内未行使追索权,未提供具体合法的证据,盛世美锦商行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原告盛世美锦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鄂0106民初19518号民事裁定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说明》、《证明》等证据。被告山河公司、荣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过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4日,案外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山河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2301541920201014744014666,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4日,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14日;该汇票可转让。2020年11月3日,山河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荣兴公司;2020年11月4日,荣兴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冠道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武汉冠道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盛世美锦商行。盛世美锦商行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19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盛世美锦商行提交落款时间2020年11月4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载明,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商业承兑汇票贰张,票面金额总计2018581.37元,票面情况如下:……2.汇票号码:电子商承744014666,付款人全称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招行十堰分行营业部,起讫日期20201014-20211014,票面金额500000元,利率15.28889%,现本单位因急需资金,愿将以上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贵公司(个人)童勇,同时愿意按照约定利率扣除,并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后按年化16%无条件回购。本单位郑重承诺,抵押给贵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合法。本单位对抵押给贵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具有合法的来源和持票资格,且商业承兑汇票无挂失、无克隆、无冻结、无止付、无任何票据纠纷。以上抵押的商业承兑汇票,按照约定利息扣除后款项共计金额1708612.87元已汇入本单位指定账户,其中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账户打款金额为599000元,郭新年账户打款金额为1109612.87元。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盖有“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章样,财务章处盖有“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章样,法人章处盖有“郭新年”章样。
原告盛世美锦商行提交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载明,2020年11月4日,盛世美锦商行向案外人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转账599000元,备注“往来款”。
原告盛世美锦商行提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载明,2020年11月4日,案外人童勇以账号6222********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郭新年账号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1000元、308612.87元,共计1109612.87元,均附言“往来款”。
原告盛世美锦商行提交《证明》载明,兹证明童勇为熊玉平合伙人,与熊玉平共同经营盛世美锦商行。《证明》签有“熊玉平”、“童勇”字样并捺印,盛世美锦商行盖有公章。
原告盛世美锦商行提交《说明》载明,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受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委托向盛世美锦商行背书转让,票号为230852301541920201014744014666的商业承兑汇票。《说明》签有“乐文全”字样。
原告盛世美锦商行庭审中自述,《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名为“汇票质押”,实为借贷,盛世美锦商行与案外人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该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向盛世美锦商行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用于清偿债务。
被告山河公司、荣兴公司庭审中陈述,盛世美锦商行实为借质押形式非法买卖票据;若盛世美锦商行以清偿形式追索,应提供实际清偿金额及时间。
另查,案外人乐文全系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已注销。
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盛世美锦商行与山河公司、荣兴公司、武汉冠道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鄂0106民初1951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将该案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案涉票据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院查明,2021年11月5日,盛世美锦商行就案涉票据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于2022年6月7日将该案退回本院。盛世美锦商行已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并未怠于或放弃行使自身的票据权利,故本院对于山河公司、荣兴公司主张盛世美锦商行未在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盛世美锦商行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性问题。山河公司、荣兴公司对盛世美锦商行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行为具有内在无因性,引起票据的实质原因一经票据行为的完成即独立于票据之外,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存在,使得原则上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即不对票据效力产生影响。山河公司、荣兴公司主张盛世美锦商行“实为借质押形式非法买卖票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暂无证据证实盛世美锦商行取得案涉票据存在欺诈、偷盗或胁迫等行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盛世美锦商行是案涉汇票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盛世美锦商行主张山河公司、荣兴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盛世美锦电器商行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盛世美锦电器商行连带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2元,减半收取计4466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久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云竹
书 记 员 徐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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